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莒光路62號2樓」更正為「莒光路65之
1號2樓」。
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第32至33頁)」。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以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不明粉末冒充高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訛詐他人,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2,000元,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發還予 陳振元 ,自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25號被告黃怡萍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萍明知並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販售,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因陳振元相約,即將不明粉末0.45公克,佯裝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出售與陳振元,以此方式詐欺陳振元,嗣陳振元於107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住處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及海洛因6包等物(陳振元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怡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陳振元之證述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自白販賣與陳振元之白色粉末,為其以向 陳信任 精神科診所取得含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Triazolam等成分及第四級毒品Lorazepam成分之藥錠研磨而成者,而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固自白上情,且被告向上開診所取得之藥錠確含有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Triazolam等成分及第四級毒品Lorazepam之成分等情,有被告於該診所之用藥記錄及藥品成分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稽,然證人陳振元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販賣與伊佯裝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已於107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時遭警查扣等語,而陳振元當時為警查扣之7包白色粉末中,其中6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1包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是綜合卷內證據顯示,被告販賣與陳振元者,尚難認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以本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販售與陳振元者確含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Triazolam等成分及第四級毒品Lorazepam成分之藥錠研磨而成之粉末,自無從僅因被告自白而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惟此部分如認仍構成犯罪,則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