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嗣經先後執行及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其所餘殘刑3年2月10日,於9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執行及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其所餘殘刑1年8月20日於93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緣丁○○前因另案執行時,與甲○○為同房室友而識,於此期間中,丁○○曾告以其毒品來源充沛,如有需有可向其購買云云。95年6月間,丁○○因缺錢花用,竟約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假以冰糖為安非他命販賣而詐取他人財物,遂先由丁○○於95年6月13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雙方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安非他命1兩,並約於次日即14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台西客運站旁之某便利商店見面交易。甲○○因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為籌足購買毒品款項8萬5,000元,遂自籌7萬5,000元,並邀約楊𤫟真出資1萬元,再由楊𤫟真委託友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楊𤫟真依約於14日晚上8時許,自高雄市北上至雲林縣褒忠鄉台西客運站旁之某便利商店會合。而丁○○、丙○○、乙○○為達順利騙取財物之目的,由丁○○先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雲158甲線西向東方向7公里900公尺處附近某偏僻產業道路路旁電線桿下,放置「冰糖」1包後,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抵達上揭便利商店,與甲○○等人會合。繼由丁○○騎乘機車搭載甲○○至該放置「冰糖」之電線桿處,途中為擺脫尾隨在後之楊𤫟真、戊○○2人,丁○○復向甲○○佯稱要先看錢,才為交易,並稱因要與「藥頭」即販毒者接觸,故要求甲○○以電話通知楊𤫟真、戊○○2人勿再跟隨云云,甲○○遂以電話聯絡楊𤫟真、戊○○將車停在有才村村口附近,勿再跟隨,並將現金8萬5,000元(分為2綑,各為3萬5,000元及5萬元)交付丁○○。待丁○○、甲○○到達放置「冰糖」之電線桿處後,甲○○即依丁○○指示下車,取走該包「冰糖」,丁○○則佯稱欲將該2綑現金放置在同地以待交付「藥頭」,實則將1綑5萬元取走得手,僅放置另綑3萬5,000元現金,候待接應之乙○○、丙○○2人前來拿取。嗣甲○○於乘坐丁○○駕駛之機車返途中,將該包「冰糖」打開試吃,發現並非安非他命而受騙,當即當場要求丁○○載其返回電線桿處,欲取回金錢,俟甲○○下車行至電線桿處取錢之時,丁○○即趁隙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甲○○始發現僅有3萬5,000元之1綑現金。
三、甲○○發現丁○○詐騙後,因撥打楊𤫟真之手機未通,而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雲158甲線西向東方向7公里900公尺處附近,適遇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欲往該電線桿處取錢,甲○○因不知丙○○、乙○○亦參與共犯詐欺,遂向其2人求援,並請其等載伊前往楊𤫟真、戊○○停車處,獲允後,甲○○於乘車途中即將所持之該包「冰糖」丟棄(未查獲扣案)。嗣因丙○○駕車突然轉向,甲○○感覺有異而大喊停車並開啟車門,致丙○○被迫停車後,甲○○即趁機逃離現場,並以電話告知楊𤫟真、戊○○上情。待楊𤫟真、戊○○2人駕車前來與甲○○會合後,其等3人為追回遭騙取之金錢,由戊○○駕車快速追尋乙○○、丙○○2人,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雲158甲線西向東方向7公里900公尺處,追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隨即超前,且將所駕駛之車輛煞停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約1個車身處,迫使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於後方同向車道上。繼之,甲○○與持球棒之楊𤫟真隨即下車,楊𤫟真因丙○○倒車往路旁草地,而揮棒打車未中,乃將球棒交由甲○○擲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未擊中後,丙○○於車內明知楊𤫟真、甲○○均已徒手立於車前,已無再為侵害行為,竟為脫離現場,明知其車距前車為0至3個車身之充裕距離,且楊𤫟真已立於車前之草地上,欲阻攔被告丙○○駕車離去,無意閃避,如駕駛底盤較低之自用小客車衝撞或輾壓人體,將因車輛之高動力與重量,重創人體軀幹或臟器,足可致人於死等情,猶以殺人之間接故意,駕車朝楊𤫟真方向駛去,將楊𤫟真撞倒於地後,復以車輾壓而過,並未停車察看,迅即逃逸,致楊𤫟真當場受有頭皮多處裂傷、頭骨塌陷性骨折、右肩壓擦傷、前胸瘀傷、胸骨及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及出血、左肺撕裂傷及出血、左側肋膜腔積血逾700毫升、兩下肢多處瘀傷、擦傷及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胸部鈍傷合併左肺撕裂傷及大量出血,於95年6月15日零時30分,急救無效而死亡。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證人甲○○、戊○○、乙○○於95年6月16日之警詢筆錄經被告丙○○主張為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並經公訴人不引用為被告丙○○殺人部分之證據外,餘均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而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部分,本院審酌其等之警詢筆錄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以一問一答方式詢答,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後,再簽名捺印所製作完成等之作成時情況;又檢察官嗣後之訊問筆錄部分,均經具結,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為證據。至於其他鑑定文書、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部分,業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本院並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06條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被告丁○○、乙○○、丙○○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丁○○、乙○○、丙○○對於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被告丁○○於95年6月16日警詢及95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被告丙○○於95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中、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95年6月16日警詢、95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及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證人戊○○於95年6月16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等證述遭受被告丁○○詐取金錢,而被告丙○○、乙○○係一同接應等情節相符。此外,被告3人係以冰糖偽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訛詐甲○○取財,未經查獲持有毒品等情,亦由警方於95年6月16日自被告丁○○、乙○○住居處分別扣得3包(共重9.43公克)、2包(共重9.81公克)之疑似毒品物品及自被告乙○○居處扣得之分裝夾鏈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一情,有該局95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160003121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搜索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95年偵字第3162號卷第73頁、95年偵字第3164號卷第48至58、71頁)。足見被告等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並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其等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參、被告丙○○所犯殺人部分。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楊𤫟真致死一情坦承無訛。惟其辯稱:
「我是有撞到他,但不是故意的,楊𤫟真下車是站他車門旁,我要過去時,他才跑過來,我才撞到他的,如果我要撞人我就撞駕駛座這邊,他們更無法離開,我只是要離開現場。
」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是突然攔阻站在車子前方,才被要逃逸之被告丙○○開車撞倒,被告丙○○當時是因為遭受到被害人與甲○○持棒球棒攻擊,有遭受到不法侵害之情事,為了保命逃離現場,所以情急之下顧不得其他,要開車逃離現場,才不慎撞到被害人,所以被告丙○○就這部分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至少也有緊急避難之情況,檢察官起訴殺人,與事實顯有出入等語。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查被害人楊𤫟真係遭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撞擊及輾壓死亡,被告丙○○並於事後迅即逃逸一情,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95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證人戊○○於95年
6月16日檢察官訊問、證人乙○○於95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等證述被害人係遭被告丙○○駕車撞擊及輾壓,並即逃逸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以下證據為佐:
⒈本案係緣於戊○○於95年6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親自
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報案,指稱被害人楊𤫟真係因下車購物,遭他車撞擊云云,而請求警方連絡救護車並前往處理,嗣將被害人於同日11時48分送到若瑟醫院急救時,其已無呼吸、心跳,瞳孔放大,無光反射呈死亡狀態,經急救處置,仍無生命徵象,於次日零時30分宣布急救無效後,警方即據以報驗。又事發現場係雙向各1線道之直線路段,南側並有1產業道路岔道,道路邊線外為草地,草地上並植有樹木,樹木外則為排水溝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相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3張及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暨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95年相字第352號卷第3至7、16頁、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5日勘驗案
發現場為經修剪之草地,並經證人戊○○、甲○○指證被害人楊𤫟真遭受撞擊之位置及拍照;另於同年月19日,檢察官復行勘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保險桿下緣至地面高度各為19公分、35公分,車輛底盤則有磨擦過後之光亮痕等情,有該勘驗現場筆錄2份及勘驗照片24張在卷 可佐 (95年相字第352號卷第25、44至50、54頁,95年偵字第3173號卷第64至68頁)。
⒊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搜證取樣並拍照33張附卷(95年偵字第3173號卷第53至
63、第74至79頁),據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課員己○○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第53頁第1張車子正面、第2張車子左後方,第54頁第1張車身左後方有明顯凹痕及擦撞痕跡,第2張是車子右前方保險桿下方有擦痕。第55頁第1張車子底盤全部,第2張車子左前方輪胎著地氣壓的情形,表示他輪胎是沒有破的。第56頁第1張車子左後方下面、第2張尺的意思是車子底盤距離地面的高度。第57頁第1張車子吊起來,我們拍車底盤中間、第2張是車後排氣管。第58頁第1張採證位置所做的標示,是車子的底盤的右半邊照片,右邊的輪子是車子的右前輪。第59頁第1張同58頁第1張、第2張照片是第1張位置的邊,輪子是車子的右前輪,是車子後輪右下方有血跡近照。第60頁第1張是車子右後輪軸承部位、第2張是第一張血跡位置的近照。第61頁是車子底盤前面靠右前輪位置有疑似血跡、第2張是第1張的近照。第62頁第1張是靠右前輪螺絲帽上有毛髮,第
2張係第1張的近照。第63頁照片是車子右前輪底盤下面。當天95年6月16日我們採證有毛髮3根,在車子右前輪底盤處,第2項有疑似血跡棉棒3支,在車子右前輪底盤中側、第3項也是疑似血跡棉棒3支在車子底盤中間。第4也是疑似血跡,在車右後底座避震器上。……我們看到的跡證都在車子右側。左側我們沒有看到什麼可疑跡證。……」等語,並提出證物清單1張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0-1頁),而採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旁底盤處之毛髮中之2根,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毛髮DNA與死者楊𤫟真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該局95年7月28日刑醫字第
095009431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95年偵字第3173號卷第91頁)。足見被害人確係遭被告丙○○駕車撞擊並以車輛右底盤部分輾壓而過。
⒋被害人楊𤫟真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結
果,發現頭皮有多處裂傷,頭骨具塌陷性骨折,右肩有壓擦傷,前胸有瘀傷,胸骨和右側多根肋骨均有骨折和出血,左肺有撕裂傷和出血,左側肋膜腔有積血逾700毫升,兩下肢有多處瘀傷、擦傷和裂傷,諸臟器無重大疾病;毒化學檢測除了低濃度酒精,安非他命和甲基安非他命以外,無任何致命藥物被檢出;故認死者之死亡原因為胸部鈍傷合併左肺撕裂傷及大量內出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8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50003012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及解剖照片73張附卷可稽(95年相字第352號卷第86至92、32至43、56至81頁)。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其駕車撞擊被害人致死一情,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並有上揭證據為佐,足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並輾壓被害人致死無訛。
㈡被告丙○○駕車撞擊被害人楊𤫟真之時,被害人楊𤫟真即
已立於車前,意欲阻攔被告丙○○駕車離去,並非驟然而出。茲分敘理由如下:
⒈證人乙○○於95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開過去有沒有看到車前有人?)本來沒有人,突然有一女子跳出,雙手往前作勢擋車。(見此狀,你們做何處理?)看到就撞過去了」等語;嗣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我坐駕駛座旁。有(看到丙○○撞到人),轉過來我有看到一個女人。……(女的下車站在何處?在妳們車子哪裡?)站在他們車子旁,在我們車子前面。……(開往前時,那個女人站在那裡?)在他車子駕駛座旁乘客座門邊。(倒車停止後,女子在何處?)在我們車子前面。……(從你們車子要起步,到他被撞,他有無移動?)我印象中,他還沒有被撞,雙手就往前伸。好像要把車子擋下來的動作。(他人有無走動?)沒有,好像有點要向後退的情形。……(丙○○要往前時,那個女人在做什麼?)雙手向前,稍微半蹲。……(被撞女子何時出現在你們車子前面?)第一次停車在他們車門旁。(你說女子作勢要擋是什麼時候的事?)就是車子要往前開的時候。(你有無看到他怎麼過去的?)沒有。(你看到時,他就站在車前作勢阻擋?)是。……」等語,已明確證述被告丙○○於倒車後欲再往前時,被害人已立於被告丙○○車前,且作勢欲阻攔被告丙○○駕駛之車輛離去,並非驟然而出。
⒉證人甲○○於95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我拿球棒打車,打不到,就把它甩出去,還是沒有打到。那台車停一下就馬上往楊𤫟真方向開。……對方車子以車速約20至30KM/H之速,往楊𤫟真方向前去。但是楊𤫟真沒有閃躲,對方車就以車頭撞上楊𤫟真的正面,然後楊𤫟真先被撞倒車子引擎蓋上後,又往後斜彈倒在地上,然後車子就輾過楊𤫟真。」等語;嗣於本院審判中復證稱:「……我有向前走三、四步距離,要打他們車子打不到,才把棍棒丟出去。楊𤫟真都站在原地。……我在車子左前方,楊𤫟真在我旁邊一步。……他站在原地,沒有移動。……從我把球棒丟出去,我就後退到楊𤫟真旁邊,他們慢慢開車往前,我與楊𤫟真退了二、三步就撞到了。……我站在車子左前方,他站在車子正右前方。……楊𤫟真與我都站在草地上。……可能他們想我們會跳走或閃開,因為他們當時速度只有二、三十左右而已,但是他們沒想到楊𤫟真不知道是應變不及或傻掉,丙○○沒有停車的跡象,撞到後我大叫一聲,他們才快速逃走的。……他下車跟我前進二步,他就站在原地,後來他們車子開過來時,他與我後退二步而已。撞到時他手按引擎蓋,然後他頭就撞上引擎蓋了。(楊𤫟真)從頭到尾都是朝向他們車正前方。因為我們跟他們是正面對峙。……他頭撞到引擎蓋,直接倒下去。……我球棒丟出去後,我就退後到楊𤫟真旁邊,我想問他是否還有其他武器,但是他沒有,我們二人就站在那邊不知道怎麼辦。以為他們會就此開車走。……」等語,並繪有現場位置圖1張在卷(本院卷第216頁)可參,其明白證述被告丙○○駕車往前離去之時,被害人係立於車前,並未閃避,亦非自他處突然現身被告丙○○駕駛之車前。
⒊證人戊○○於95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甲○○把球棒丟出去沒打到車,那台車一下就馬上往前開。……對方車以正常車速起速(約20KM/H)往楊𤫟真前去,我及甲○○見狀,大聲叫楊𤫟真閃,但是楊𤫟真沒有閃躲,對方就以車頭撞上楊𤫟真的正面,然後楊𤫟真往前倒,撞在車子引擎蓋後,又往後斜彈倒在地上,車子在整個輾過楊𤫟真的過程中,完全沒有停車也沒有減速,輾過楊𤫟真後,車子就加速離去。……」等語,亦與證人甲○○上揭證述情節相同。
⒋鑑定證人即檢驗被害人楊𤫟真屍體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員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因為我們相驗後,發覺死者不像一般車禍的傷勢,有大面積的挫傷,他呈現的好像有鈍器的,而且與死者同車二名男性說法不符常情,加上傷勢有問題,所以我們才到現場去看。……」等語,次就其提出於本院附卷之(投影)照片41張依序說明如下:「第2、3張是死者驗屍前完全沒有處理所拍。第4、5、6張是頭部的傷,比較接近右側。第7張頭部傷像鈍銳器傷、不像一般車禍的傷。第8張頭顱骨像骨折,所顯現出來很奇怪的傷。第9張係翻拍相驗卷的照片。第10、11張我們在勘驗現場草叢找到一個類似掌上型電動玩具,打開之後發現是一個電子秤,我們大概就知道什麼回事了。第12、13張是我們要解剖時照片,血液已經凝固了。第14張右膝關節處有挫裂傷、傷口有收縮反應,表示他是活著時被撞。第15張死者腹部輪胎痕。第16、17張胸部解剖有出血,這是生命反應,表示他是活著時被壓。第18、19張是腦部。第20、21張我們把頭顱切開,整個腦部膜沒有外傷,蜘蛛膜也沒有出血。第22張胸部肋骨。第23張死者右側大腿及臀部只是表皮下瘀血,左腿內側也沒有明顯外傷,只是淺層皮下瘀血,屍斑如果用手壓會退,如果是瘀血的話則不會,如果是屍斑打開血會流出來,瘀血則不會。第24、25、26張是左側肺葉已經大量出血。第27張是頭顱內部沒有挫傷現象、第28張是整個腦,沒有看到出血的現象,所以我們排除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第29、30張接著我們從右側肋骨一根一根割開,有很多地方骨折。第31張是左腿脛骨。第32到36張我們們去看肇事車子9067-JZ底盤有部分比較乾淨。第37張起4張,是我摹擬的。第37張如果行人從右側過來的話,右腳膝關節部位應該會受傷。第38張如果左腳先過來,也應該是左腳膝關節部分應該會有傷。第39張如果從正面過來,右腳在前應該是右腳受傷,第40張也是從正面,但是左腳在前。第41張我們依據死者的傷勢,最可能導致死者傷勢的方式,係死者面對車子正面,右腳在前。最後我的結論,第一點當時車子剛起步,沒有很大的撞擊力,所以他的腳脛骨沒有骨折。第二點是死者離車子不遠,因為如果離車子很遠,有一定的衝力,死者下肢會有嚴重的撕裂傷及骨折,但死者沒有。第三點後來我們去勘驗肇事車輛,並沒有發現大面積的人體組織或毛髮,都只有少部份。第四點有關頭部的鈍器傷,都是偏在頭部右側,我們認為頭部這個傷勢,車子過去的時候,應該是碰到左側,死者右側去壓到地上的磚塊、石頭等鈍銳器不規則物。而且頭部的傷並不是致命傷,我們把頭顱打開,腦拿出來時,我們判斷頭顱的傷並不是致命傷。第五點我們認為導致死者的傷勢最可能的情形,死者在車之正前面,車子速度不快,撞到死者後,死者左側被車子壓到,導致右側頭顱壓到地上石頭,我們認為這是最可能導致死者傷勢,至於死者致死的原因,係胸腔受壓造成骨折大出血。」等語,並證述:死者雙腿並無骨折,非遭受車輛以時速50或60公里撞擊,又從第14、32張照片顯示,死者右膝傷勢位置為車輛之車牌螺絲所致最有可能,且死者應是正面仰躺,遭車壓過,另由車輛底盤乾淨部位觀察,進入面積比較大,出來面積較小,有可能是死者於車底翻滾所致等情。又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中,就被害人楊𤫟真屍體傷害觀察中之兩下肢創傷部分,係記載右下肢為右膝前側1裂傷,約4乘1.5公分大小,深達皮下脂肪層,右膝內側及外下側有多個大小不等之瘀傷和壓擦傷,另右小腿外側亦有瘀傷等;而左下肢為左大腿中段前外側有1瘀傷,約6乘
3公分,左膝上端、前側、內側、外側和左小腿前外側上端分別有大小不等之瘀傷,最大者約6乘1公分,左小腿內側下段距內踝8公分處有3道刮擦傷,長約4至
5公分及瘀傷等情;即被害人兩下肢之傷勢較為嚴重者,僅有右膝前側之裂傷而已,餘則為瘀傷或擦傷,並無骨折之傷害。故鑑定證人庚○○證述死者受撞擊時之應有姿勢,核與證人乙○○、甲○○、戊○○上揭證述死者係立於被告丙○○車前遭致撞擊一情符合,亦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一致,應可採信。
⒌依上揭證據所見,被告丙○○駕車撞擊被害人楊𤫟真之
時,被害人楊𤫟 真顯 已立於車前,面向被告丙○○駕駛之車輛,作勢欲阻被告丙○○駕車離去,並非驟然而出至明。
㈢被告丙○○駕車撞擊被害人楊𤫟真致死,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為之,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間接故意者,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容忍」,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從而,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並非間接故意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者,亦非確定其必然發生,而係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者而言。
⒉證人甲○○於95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楊𤫟真他們開車到達後,我馬上上車並叫他們追那2人坐的藍色馬自達車。然後在案發地點我們從該車的左側超車,然後停在它的前方。……」等語;嗣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我們車頭往內,車子跨越車道旁的白線,他們車子一半停在草地、一半在路上。……(他們倒車多遠?)大約一台或一台半車身距離。……(丙○○他們的車是從那邊逃走的?)就是照片上(指相案卷第44頁現場照片)我站的地方靠近外側草地上,撞到之後,他們才轉回車道加速逃走。……他車後面就是十(查應為『岔』)字路口。……以我的位置看,他車子是向旁邊開,以楊𤫟真的位置看應該是直線走。……他停的時候,與車道是平行的。車子在草地上。……他有稍微斜向樹那邊,再直直開。……(如果他往道路上開,有無阻礙物?)除了戊○○的車之外,沒有阻礙物。……(提示相驗卷第44頁下方照片,照片中穿黑色上衣,上衣有圖案的人是否是你,那是什麼意思?)是我,我站的位置就是楊𤫟真被壓過,車子走後楊𤫟真躺的地點。……」等語,並有其所繪之現場位置圖可參。又證人戊○○於95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對方車被你們攔下停車時,二車距離?是否同向?)同向,不到一個車身。甲○○、楊𤫟真先下車,楊𤫟真手持球棒要打車,但是沒打到,對方車緩慢往後退,離我車約有一個半車身距離。……甲○○把球棒丟出去沒打到車,那台車一下就馬上往前開。……他是由馬路上慢慢往草坪方向退去。……」等語,並繪有現場位置圖1張在卷可參(95年偵字第3173號卷第25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你們車子與攔你們車的車子剛停下後距離多遠?)距離沒有多遠,應該沒有一部車距離。……(停下後你們做什麼?)丙○○倒車。……大約一部多車身的距離。……因為他車子前面被擋住,所以有轉往草地開過去。……我們車子與道路平行,對方車子斜的。……」等語。而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亦坦承遭對方車輛橫斜攔阻,伊先倒車離約2至3個車身後,再開車往路肩之草地離開等語。足見被告丙○○駕車遭戊○○等人之車輛自左側以車頭斜停入草地之方式攔下後,被告丙○○即將車倒退至距離前車2至3個車身遠,再開往路肩之草地撞到被害人楊𤫟真後,方駛入車道離開。
⒊查被害人楊𤫟真遭被告駕車撞擊之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
-00、JX-7306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實地及現車測量結果如下:①現場路樹至白色邊線外緣為2.95公尺,白色邊線為15公分。②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長為
4.5公尺,寬為1.7公尺(含左右後視鏡為1.93公尺)、高為1.5公尺,地面至底盤為19公分。③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長為4.4公尺,寬為1.6公尺(含左右後視鏡為1.9公尺)、高為1.45公尺,地面至底盤為20公分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5年10月25日虎警交字第0950012904號、同年11月24日虎警交字第095001443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2、161頁)。則依上揭現場及車輛尺寸,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寬僅為1.6公尺,然路肩草地可行寬度近3公尺,復參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並佐以上開證人甲○○、戊○○、乙○○證述及被告丙○○自述情節,顯然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可自右側路肩草地離開外,尚有左側寬闊之對向道路及路肩,或向後退行,或迴轉往後,甚或後退轉入岔道等多方途徑可以擇取,被告丙○○除駕車衝向被害人外,並非別無選擇餘地。
⒋被害人楊𤫟真於被告丙○○駕車向前行駛之時,即已立
於車前,意欲阻攔被告丙○○駕車離去,並非驟然而出,且被告係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慢速起步,朝被害人方向所立之路肩草地前行等情,業詳述如上。則被告丙○○既知被害人阻於車前,而以被告丙○○駕駛之汽車係鋼鐵製車身之交通運輸工具,具有高動力及重質量之特性,如以之衝撞或輾壓人體,當會重創人體軀幹或臟器,足可致人於死,此應為一般常人所可預見,而被告丙○○於95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亦坦承知悉人遭車輾過,將可能死亡一情,已有同一預見。詎被告丙○○雖意在離開現場,或兼有以慢速迫使他人閃避,但其既預見被害人無意讓行,且如以車輛撞擊或輾壓,將致被害人死亡之情境下,猶駕車朝被害人方向駛去,致將被害人撞倒於地後,復以車輾壓而過,並未停車察看,迅即逃逸,顯然被告丙○○於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已有所預見下,竟聽任其發展,終致被害人遭車輾壓而傷重死亡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其應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甚明。
三、對於被告丙○○所辯或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丙○○指稱被害人楊𤫟真係突然奔出,致受撞擊部分
:查被告丙○○駕車撞擊被害人之時,被害人即已立於車前,作勢欲阻被告丙○○駕車離去,並非驟然而出,已詳述如上,被告丙○○就此辯解,不可採信。
㈡被告丙○○主張其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部分: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證人甲○○雖坦承於攔下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後,曾以球棒擲向該車,但其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因為她(指被害人楊𤫟真)知道我們錢被搶走,他下車就要打他們,我下車後站他旁邊,可能她覺得他自己比較沒有力氣,所以把棍棒交給我。……我拿到棍棒後,第一件事就是要打對方的車子,我揮了二、三下,他們就倒車,所以我沒打到。我就把棍棒丟向他們,我丟的太大力,結果丟到車子後面。……我有向前走三、四步距離,要打他們車子打不到,才把棍棒丟出去。楊𤫟真都站在原地。……丟出去之後,我覺得很後悔,因為我身上沒有任何武器可以防禦或攻擊他們。……沒打到,那時我已經很累,……所以我才把球棒奮力丟出去後,我就在站那邊喘氣。……很後悔是我把球棒丟出去,沒有東西防衛,他們車子開往前面,不知道怎麼辦了。……」等語。又證人戊○○則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為最後下車之人,僅見甲○○將球棒擲出未中後,被告丙○○即駕車往前行駛等情。再被告丙○○則於95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一台車子追上來,敲打我車門,好像是用球棒,我有停車,對方把車堵在我車斜前方,然後下來2個男生,都從副駕駛座方向下車來,下車拿球棒打我車,我先倒車想要從路肩的草地衝過去。……(被對方車攔阻後,對方車上2人下車後,站在你車何方向?)2人都站在我車子前方。(有人站在你車後方?)沒有。(乙○○有無叫你要倒車?)沒有。……」等語,此外,復有扣案經本院當庭勘驗長度為
60.5公分之木質球棒1支可佐。則依當時情形,甲○○既已將所持球棒擲出未中,而徒手與被害人立於原地,並無進一步之攻擊行為,被告丙○○則坐於發動中之車內,此時,被告丙○○除前方之侵害行為已然停止外,其左、右、後方亦無他人攻擊,即所指侵害業已過去,亦無危難存在甚明。故其主張駕車往前衝撞被害人亦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要件云云,揆諸上揭說明,顯屬不合,難謂有理由。
⒊至於證人乙○○雖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們車
子倒車,被對方前後包抄,我叫丙○○倒車,不知何人在後方打我們的車,丙○○就想要從草地那邊衝過去。……」等語;復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因為前面的車子有二個人下車。一個女人去後面敲打車子。……(另一個)他從駕駛座旁下車,跑到我們車子後面。……因前面被擋住。倒車後聽到後面有敲打的聲音,就開往前。……(擋你們的車子,有幾個人下來?)我的印象是三個。(第三個人從那裡下來?)駕駛座後面那個下來,跑到我們車子後面敲打車子。駕駛下來站在車子旁邊。……(你說丙○○倒車有一部車距離,為何不從左側道路開走?而要往右邊開?)因為左邊有人攻擊。(攻擊的人不是在後面嗎?)這我不曉得。(你們車子只有後面被攻擊?)對啊。……」等語,其所述攻擊之人,忽稱男性,忽說女性,又攻擊方向忽後忽左,前後矛盾,且與證人甲○○,甚至被告丙○○供述不符,顯然其證述所乘車輛之車後或車左遭受攻擊一情,不可採信,益認當時除甲○○擲出球棒外,別無其他攻擊行為存在。
㈢辯護意旨另稱被告丙○○不識被害人楊𤫟真,無殺人意圖
及認知,被害人死亡純為意外等語。查被告丙○○固係意在脫離現場而非基於直接故意為殺人犯行,但係本於間接故意為之,已如上述,辯護意旨所指尚不可採,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不可採,其基於間接故意為殺人犯行之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
上」,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係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公布),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新臺幣3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如依換算為新臺幣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核修正前之規定並未不利於被告。
復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
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等情形,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等情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而按刑法第28條之修正理由係以:「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為杜爭議,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即修法乃在確定正犯概念,杜絕爭議,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同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就故意再犯之累犯規定,僅有形式上之文字修正,而被告丁○○、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本案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
1項規定適用。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依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丁○○、乙○○就所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上揭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丁○○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
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先後執行及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其所餘殘刑3年2月10日,於9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執行及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其所餘殘刑1年
8月20日於93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2人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有賭博、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毒品等之犯罪前科,尚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未構成累犯,其原在台北地區經營遊藝場為業,學歷為國中畢業,並無專長,已離婚而育有一女,家中尚有父母及弟等同住,其於本案犯行中,係受被告丁○○之邀約而為詐欺他人財物,與被害人楊𤫟真及同行之甲○○、戊○○本不相識,徒因先為不法,遭被害人楊𤫟真等人追擊後,雖意在脫離現場,竟不顧被害人楊𤫟真立於車前,猶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駕車撞擊並輾過被害人楊𤫟真致死,復行逃逸,行狀固為可惡;惟其為警查獲後,初即坦承駕車撞人,於偵、審中亦頗有悔意,應訊態度良好;另本案殺人部分,係被告3人以冰糖偽充安非他命,詐取被害人楊𤫟真等人之財物而起,非出於預謀或併有圖取財物之動機所為,且被害人楊𤫟真等人意在購買毒品本涉不法,復先有追擊被告等人之行為,堪認被告丙○○惡性雖大,然尚未達應剝奪其生命權,或使其永久監禁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公訴人就被告丙○○所犯殺人罪部分求處無期徒刑,就詐欺取財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均嫌過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丁○○、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頗有悔意,被告丁○○以鐵工為業,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而與父、兄等人同住;被告乙○○有鋁門窗業之專長,現居家照護其父,學歷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並育有4子,均已就業或就學,其2人於詐欺取財犯行中之分工角色,該犯罪情節係詐騙欲為購買毒品者,尚與一般善意受害有別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公訴人就被告丁○○、乙○○之求刑略有過重,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公訴人請求沒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查該車固為被告丙○○所有之物,但車輛係以交通運輸為主要功能,且該車甫為94年間出廠之車輛,價值仍高,又因借貸關係,已對復華商業銀行設有動產抵押,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之復華商業銀行刑事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汽車貸款車輛取回通知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4至80頁),再被告係因間故意偶發為殺人犯行,衡於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惟公訴人既有此請求,案未確定,本院認暫不發還為宜,附予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