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43號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吳育禎 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高三會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當事人對於本訴及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其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本訴及反訴一併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1萬2,202元(計算式:本訴部分250萬元+反訴部分231萬2,202元=481萬2,2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3,0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不含例假日),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