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補字第28號

原告 王峻潭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被告 林泰山

蔡林鳳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璧如

被告 林鳳雀

林鳳綢

王國龍

王國銘

王國緯

王美雲

王美雪

王詠銨

黃瑞德

黃巧玲

黃彩娟

林雍順

林煜棠

林怡君

楊采妘王國卿 再轉繼承人

王宥薰 即王國卿再轉繼承人

王滋涵 即王國卿再轉繼承人

王若羚 即王國卿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應繼分比例)分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4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33.81㎡×公告土地現值30,000元/㎡×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3×原告潛在之應有部分1/63=21,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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