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進卿
男41歲住彰化縣彰現羈押在台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403號)及併案審理(94年偵字第1753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51號、第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王進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9月22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以不詳方式,將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為廂型車,市價約新台幣100000元)開走而竊取得逞,並將之停放在同縣彰化市三村里舊高爾夫球場旁。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巡邏時,發現不詳之人正在拆解該車,欲對其進行盤查時,該人乘夜色黑暗而逃逸,經採證後,在放置在該車上之日光燈管上採集到甲○○之右手姆指指紋1枚,始查知上情。
二、甲○○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12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巿田中里河堤旁之三村高幹124號電線桿前,見益勇瀝青有限公司(以下益勇公司)所有、設置在該電線桿下方電箱內之電纜線(起訴書載為電線)疏於管理,遂將電纜線頭拉出綁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該車為報廢車),再啟動該小貨車欲將電纜線拖出該電箱,以竊取益勇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嗣甲○○啟動該小貨車欲將電線拖出時,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而不遂。
三、甲○○經釋回後,卻不知戒惕,再承前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20日某時(移送併辦意旨書載為同年、月5日),在台中市○○路與新民巷口處,見戊○○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係益利達有限公司所有,引擎號碼為4G82─M39000號,市價約新台幣500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遂侵入車內,自行將電門接通,將該車開走而竊取得逞,並將該車車牌改懸掛PY─1379號車牌,以脫免員警查緝。嗣於同年2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當其駕駛上開貨車行經同市○○區○○○路與黎明路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巡邏員警攔車盤查,始悉上情。
四、甲○○又經釋回後,仍不知悔改,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4月18日17時許,在台中市○○街與太原路口之華美公園旁,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逕行發動丁○○所管理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該機車係劉寶連所有,當時並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RU022969號,市價不詳),將之騎走後竊取得逞,並於同年、月28日23時45分之後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於同年、月28日23時45分至被查獲前間某時、另行在同市○○路與黎明路口陸橋下所拾得之HOF─927號機車車牌(該機車及車牌為己○○所失竊,前述時間係己○○指述其失竊機車之時間,此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應係另行起意所犯,與其竊取BN3─450號機車並無關連,是此併案審理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詳見後述)擅自懸掛在該機車上,以規避員警查緝。後於同年5月4日13時40分許,當甲○○騎乘該機車行經同市○○區○○○○○街口時,為警發現其騎乘失竊機車,經攔查後,扣得機車鑰匙1把,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及第六分局分別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請求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所犯之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竊盜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戊○○、 汪秀晶 、丁○○、己○○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3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2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紙、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通報單4紙、高雄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通報單1紙、照片共27幀、現場圖2張等附卷、機車鑰匙1把扣案可相佐證,其此部分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甲○○並不否認其確曾於不詳時間,在犯罪事實一之A6─6992號車內所放置之日光燈管上留下指紋而為警查獲等事實,然其矢口否認有竊取該部汽車,辯稱:伊是在彰化市舊高爾夫球場發現該部汽車,伊因好奇而曾探頭至車內查看,可能因此而留下指紋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訊時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竊盜案件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查獲及採證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通報單2紙、汽、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供參佐;而被告確係因竊取該部汽車而在車內所放置之日光燈管上留下右手拇指指紋1枚,致為警當場採集、比對鑑定後,查出係被告之指紋,此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指紋採集卡1份附卷為憑,雖被告否認係因竊取該車致留下指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並不否認其與本件被害人庚○○並不相識,則衡諸常情,一般人實不致無故在素不相識之人之車上留下指紋,更不可能無故觸摸到他人車內所放置之物品,且該車於查獲時,係被藏放在極偏僻處進行拆解,此亦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詳細,是該車若非被告所竊取,其實不致恰好發現該車、並在車內物品留下指紋而為警查獲,況縱被告係在發現該車後,因一時好奇而探頭查看該車,則依其所辯,其至多只碰觸到車身外緣,又怎會翻動車內物品而在被放置在車內之日光燈管上留下指紋,故其辯說係因為一時好奇而觸摸到本件失竊汽車或碰觸到車內之日光燈管之說詞,顯係強辯之詞,其為己卸責之意至為明顯,自無可採。是其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應與前述犯行併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既遂及未遂罪。其先後四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起訴事實雖未及就前述犯罪事實一、三、四之竊盜犯行併予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敘述如前,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判。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第8108號併案意旨書,雖一併就被告所拾得己○○所有之HOF─927號機車車牌而涉之侵占遺失物犯嫌部分請求併予審併,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係因路過上開地點,恰好發現己○○之機車車牌被丟棄在該處,始將之拾回而懸掛在其所已竊得之前開機車上以規避員警查緝等語,顯見被告於竊車時,並無法預期其於竊車後,將有可能拾得車牌以供懸掛使用,而依日常生活經驗,是否能拾得特定物品,亦非事先可預知,是被告此部分所涉之侵占遺失物犯嫌,顯然係於竊取機車後另行起意所犯,難認與其竊取機車之犯行有何牽連上之裁判上一罪或其他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是檢察官此部分併案審理之請求顯無法律上依據,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之危害,其前已有賭博、施用毒品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圖不勞而獲,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且其於犯罪後,不知坦認全部犯行,犯後之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犯罪事實四之機車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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