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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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抗告人 呂曜呈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呂曜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9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改組搭配重新定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北檢銘持113執聲他714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不服,乃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5款(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7款(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之罪,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經核均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規定,原審法院(係第二審法院)對於該案件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附表案號編號罪名所犯法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1.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39條之22.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3.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92號裁定1.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2.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3.妨害秘密刑法第315條之14.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5.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6.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7.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8.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9.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10.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11.竊盜刑法第320條12.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