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原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金妹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王金妹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2、13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在原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開挖水池、放置貨櫃屋、種植農作物)、犯罪所生之危害(侵害花蓮縣政府對於縣有土地之管理)、犯罪後之態度(始終否認犯行,且未積極與花蓮縣政府達成和解)、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131頁)、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31頁)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查:
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經原審調查證據、判罪處刑後,案情業已明朗,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所節省訴訟勞費有限,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尚難給予從輕量刑之評價。又過度(放大)評價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非無可能使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先採取「一概否認」訴訟策略,之後端視第一審判決結果,再改弦易轍自白犯行,如此易使被告輕視偵查及第一審程序,更易使第一審爭點叢生,訴訟延宕,是單憑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時自白犯行,實難給予過高評價。況被告竊占花蓮縣有土地面積合計9,151.33平方公尺、竊占時間長達4年1月,尚難認為相當輕微,且被告所犯竊佔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應認已從輕量刑,為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應難再單憑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時自白犯行,再降低宣告刑。
2、被告固前無經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花蓮縣政府於民國102、103年間清查民眾占用花蓮縣○○鄉○○段0○0地號花蓮縣所有土地時,查獲被告占用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120平方公尺,嗣被告出具切結書表示願將地上物清除或移除,或放棄所種植作物所有權(見偵卷第137至150、159、163至165頁),然被告又於105年10月27日為本案竊佔犯行,面積更甚於之前,可見其素行、品格均有瑕疵。況前科素行係一般情狀因子,須在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因子所劃出之責任刑度內,扮演調整決定責任刑之角色,若過度放大前科素行因子之評價,似有錯置犯罪情狀因子與一般情狀因子於量刑架構中之先後角色,且有偏離行為責任主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疑,本案被告行為不法、結果不法均難謂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應認已從輕量刑,尚難再單憑被告之前科素行該因子,再降低宣告刑。
3、綜前,辯護人以被告自白認罪、無前科紀錄等,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32頁),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合於緩刑宣告之消極要件。且查:
1、被告於本案係經法院初次判罪處刑,應屬初犯,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可徵其知所悔悟,態度誠懇,合於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規定。
3、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已載走貨櫃屋,所竊占土地棄種,未再使用B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本院卷第132頁)等因子,以及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137頁),可徵其已知所警惕,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且本案亦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規定之不宜宣告緩刑等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再斟酌前述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
子、經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新臺幣29,445元(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參照)、檢察官、被告(願配合花蓮縣政府後續行政程序處理,見本院卷第131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認所宣告之緩刑並無附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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