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號上訴人 金勝龍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AHP-8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9日9時2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58.65公里處,因前座乘客1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林分隊員警認定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乃掣開國道警交字第ZCB4249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案移被上訴人核處,因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或聽候裁決,亦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5月11日作成中市裁字第68-ZCB4249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0元。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臺中地院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5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據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決議,顯屬不當。蓋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固授權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處罰之,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就此處罰機關逕行裁決程序有容許性規範,其目的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有效交通管理。是以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處理細則規定,處罰機關倘無正當理由未能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處罰者,其處罰程序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處罰裁決即屬違法。又此處罰程序之違法影響處罰決定之合法性,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關於行政罰處罰權時效期間之實體面規定無關,不應以逾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處罰程序進行期限,尚未超過行政罰3年之處罰權時效期間,反認裁罰處理細則之程序規定僅訓示規定,違反者無任何法律效果,也不影響處罰程序之進行,否則無異混淆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性規範與實體面規範,並使立法者藉由授權主管機關發布統一作業性行政程序規定,強化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之法律正當程序的規範意旨遭到架空。倘若裁決機關於3年屆滿前,以一次裁決相對人數個違規案件,非但無法進行安善交通管理之目的,並造成惡意積案,無從達成使受處分人即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地位之目的。故而,原審認為被上訴人112年5月11日作成原處分,雖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的逕行裁決規定,並未違反行政罰法3年時效,而判決原處分合法,不僅造成行政怠惰,積案成習,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並架空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無法及早有效敦促民眾遵守交通規則,進而減少罰鍰上財產損失,並與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及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相左,難謂合法判決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行為時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行為,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4,500元。」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
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㈢經查,原審依據舉發通知單及違規資料查詢報表、舉發機關
採證照片及原處分等證據資料(見臺中地院卷第42至43頁、48至50頁、第53頁),認定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警員查獲,並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上訴人4,500元等情,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舉發機關未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期限
內處罰,其處罰程序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即屬違法;原判決混淆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關關處罰期限之程序規範與行政罰第27條第1項關於3年處罰權時效期間之實體規範,而認定原處分適法,實架空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並與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及憲法第8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相左等情詞,憑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惟:
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第1條之規定,足見處
理細則乃內政部及交通部基於法律授權規定,就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程序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而行政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及其起算時點,既屬於人民權利義務之實體事項,業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明文規定,並不在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行政機關得以法規命令之事項範圍,自不允援引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以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關於「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依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僅係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係屬程序規範之訓示規定性質,不得據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⒉準此以論,處罰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逕
行裁決,雖未於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作業期限內為之,但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期間者,其行使裁罰權仍屬合法。從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裁決期限,原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乙節,已論明:被上訴人收受本案後,因上訴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期限內提出陳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於112年5月11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雖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訓示規定,但並未違反行政罰法之3年時效(見原判決第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再就原判決已指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憑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難認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將其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自非可採。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張鶴齡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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