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0號、第三0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暨檢察官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伍台(含IC板伍塊)及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其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不知悔改,分別與 張素雪 (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丙○○(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陳坤茂 (另由本院審理中)及陳坤茂之配偶 陳富美 (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一)由甲○○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在彰化縣○○鄉○○村○○路臨一三八號,張素雪所經營之「橘子店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七龍珠」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將硬幣投入機台,遊戲機螢幕即顯示分數(一比一),再由賭客押注,若押中則可獲得絨毛娃娃、遙控賽車等物品,如未押中則歸入機台,而由甲○○與張素雪對分取得。嗣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所用之上述賭博機具「七龍珠」一台(含IC板一塊),暨上述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五十元。(二)甲○○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二樓,丙○○所經營之「北斗巴士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鑽石」二台及「劍龍」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將十元硬幣投入機台,遊戲機螢幕即顯示分數,再由賭客押注,若押中則可得五至一百二十倍不等之彩金,如未押中則歸入機台,而由甲○○取得,丙○○則按月向甲○○收取二千元之報酬。嗣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所用之上述機具三台(含IC板三塊),暨上述賭博機具內之賭資三千一百元。(三)甲○○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在彰化縣○○鎮○○路○段○○號,陳坤茂、陳富美夫妻所經營之「益昌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七龍珠」一台(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共同擺放「跑馬」八台、「麻將」二台、「七龍珠」一台、「超九」二台、「神秘魔法石─彈珠台」一台及「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一台,共計十五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將十元硬幣投入機台一次,遊戲機螢幕即顯示分數,再由賭客押注,若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賭金為機台沒入,而由甲○○與陳坤茂及陳富美對分取得。嗣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所用之上述賭博機具「七龍珠」一台(含IC板一塊),暨上該賭博機具內之賭資三千五百九十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第七五九九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擺放扣案之「七龍珠」及「超級鑽石」各二台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劍龍」為其所擺放,辯稱:扣案之劍龍並非我所擺放,而扣案之「七龍珠」遊戲機係經經濟部商業司所核准云云。惟查,(一)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北斗巴士站是我開設,一樓為乙○○所承租,二樓沒有承租給別人,甲○○樓下擺二台機台,樓上擺三台,他沒有跟我言明要租何層樓,只說每月補貼我電費二千元等語;又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北斗巴士站是丙○○所開設,我向他承租一樓,樓下擺二台,樓上擺幾台我不知道,都是由甲○○擺設,樓下的機台是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開始擺設,樓上我不清楚等語,而證人丙○○嗣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被查獲樓下有二台、樓上有三台,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擺設,我沒有去看被告擺設幾台電動玩具,我只要收取被告二千元的電費,我不管他擺設幾台電動玩具,我並沒有對被告說擺設一台一千、二台二千。我當時並沒有去二樓看有擺設幾台電動玩具,我除一樓租給乙○○外,二樓部分隔間出租給住戶使用,及向甲○○收取每月二千元電費補助擺設遊戲機外,並沒有出租給其他人使用或收取其他電費而擺設遊戲機等語;又證人乙○○嗣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樓上二台是被告擺放的,另一台「劍龍」我不知道是何人的。(問:為何知道其中二台是被告所有?)本案查獲後被告有來對我講。(問:樓上除了被告以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去擺設?)我承租不久,所以不清楚,我沒有看到別人去樓上收錢,我也沒有看到被告去二樓收錢,且我都是上晚上的班,所以我沒有看到有人去收錢,而被告來收錢的時候,都是與我僱用的小姐拆帳。(問:你是否有在偵查中稱:樓下擺二台,樓上擺幾台不知道,都是被告所擺設的?)這是我上次開庭所講的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乙○○二人之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為之陳述,其陳述距離案發時間上較為接近,且證人乙○○又稱其知樓上二台遊戲機台係被告擺放,是後來被告有來對我講,顯見其於本院之證詞顯係事後受被告片面的告知所影響,應以其之前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沒有對被告說擺設一台一千、二台二千。我當時並沒有去二樓看有擺設幾台電動玩具,我除一樓租給乙○○外,二樓部分隔間出租給住戶使用,及向甲○○收取每月二千元電費補助擺設遊戲機外,並沒有出租給其他人使用或收取其他電費而擺設遊戲機等語,足認樓上所擺放之「劍龍」應非被告以外之人所擺放,否則為何能擺放於證人丙○○處。(二)證人 許宏杰 警員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本案的遊戲機與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上下載之「七龍珠」商品促銷機說明書不同,扣案之遊戲機上有分數及燈光螢幕,另外商業司核准的也沒有可以押鑽石的玩法。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的僅為投入硬幣兌換商品,本案機台尚可押注鑽石獲得分數,若未押到鑽石分數會一直扣,並且無法兌換禮品,機台裡面有按鈕可以轉換為純粹販賣禮品,而無遊戲之功能等語,足認七龍珠確係電子遊戲機,且具涉倖性之賭博功能無誤。(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證人張素雪、陳富美、陳坤茂之證言及現場圖、臨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遊戲送分之說明、遊戲獎品說明各一份及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五台及其內賭資六千九百四十元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張素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丙○○(事實欄一之(二)部分)、陳坤茂及陳富美(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敘及事實欄一之(一)及一之(三)之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然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一)及(三)之犯行,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欄一之(二)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論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理移送併辦部分,而有未洽,公訴人據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擺設電動機具賭博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五台(含IC板五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六千九百四十元,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其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