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己○○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
楊玉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己○○及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要旨:被告甲○○籍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係有意登記參選彰化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所屬原住民選區(第9選區)之阿美族原住民參選人,並於民國94年7月初委託廠商印製載有「縣議員候選人甲○○」名片500張,開始陸續拜訪所屬原住民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被告己○○為甲○○之夫,被告戊○○則為甲○○之母,協助甲○○平日拜訪選民事宜。甲○○為提昇其在原住民選區之選情,尋求所屬選區原住民支持,以期能在該次選舉順利當選,竟與己○○、戊○○共同基於對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地區不具投票權之案外人 張金田 ,以及具有投票權之 杜玉花 (為張金田之妻)、 陳孝一 、乙○○(為陳孝一之妻)、丁○○及丙○○(為丁○○之妻)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等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或與戊○○,或與己○○,於下列時間、地點,藉拜訪原住民選區選民之機會,交付每1戶原住民2瓶私釀米酒及印有「縣議員候選人甲○○」名片之方式進行賄賂,之後約其支持甲○○並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一)甲○○與戊○○於94年6月間某日下午,共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張金田、杜玉花夫妻2人住處,將2瓶私釀米酒交付予張金田、杜玉花2人,之後於同年7月間某日,再次前往上址交付印有「縣議員候選人甲○○」名片,約其具有投票權之杜玉花支持甲○○並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張金田、杜玉花2人則將2瓶私釀米酒藏放在冰箱內而收受(張金田、杜玉花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甲○○於94年7月間某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號陳孝一、乙○○夫妻2人住處,因當時陳孝一外出未在家中,甲○○即將2瓶私釀米酒交付乙○○,並交付印有「縣議員候選人甲○○」之名片,約其具有投票權之乙○○、陳孝一支持甲○○並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後乙○○於當日再轉知陳孝一,陳孝一則將2瓶私釀米酒藏放在酒櫃內而收受,而甲○○因未能親訪陳孝一,遂於94年8月間某日,再夥同己○○前往該址,與陳孝一約其支持甲○○並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陳孝一、乙○○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三)甲○○與己○○於94年7月間某日,共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丁○○、丙○○夫妻2人住處,因當時丁○○外出未在家中,甲○○遂將2瓶私釀米酒交付丙○○,並交付印有「縣議員候選人甲○○」之名片,約其具有投票權之丁○○、丙○○支持甲○○並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後丙○○即將2瓶私釀米酒交付丁○○收受,並將約其投票權行使之事轉告丁○○,丁○○則於收受後之某日客人拜訪時,將之取出與客人共同飲畢(丁○○、丙○○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人員,於94年8月26日上午分別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甲○○居所,扣得印有「甲○○」等文字之貼紙16張、印有「縣議員候選人甲○○」名片1張,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張金田、杜玉花住處,扣得私釀米酒2瓶及印有「縣議員候選人甲○○」名片36張,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號陳孝一、乙○○住處,扣得私釀米酒2瓶及印有「縣議員候選人甲○○」名片1張,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丁○○、丙○○2人住處,扣得印有「縣議員候選人甲○○」名片1張,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己○○及戊○○共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本院判斷: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3人共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係以證人張金田、杜玉花、陳孝一、乙○○、丁○○、丙○○之證述及查扣之私釀米酒4瓶(其中兩瓶瓶罐黏貼印有「甲○○」貼紙)、印有「縣議員候選人甲○○」名片共38張、印有「甲○○」貼紙16張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己○○及戊○○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致贈私釀米酒僅為禮節,並非賄賂等語。本院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有關投票行賄處罰之規定,雖未於法條明文對犯罪行為之時間及行為人之身分設有限制。然該條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有投票權人或預期於投票日已取得該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途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相關法令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從而,行賄時縱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仍與該罪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要旨均足參考)。
(二)依上揭說明,尚未登記參選取得候選人資格之行為人,雖尚未具備候選人資格,非屬現實之「被選舉人(即投票權行使之對象)」,惟如已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登記參選具備候選人資格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然反面解釋,尚未登記參選取得候選人資格之行為人,雖已著手賄選之實施,如日後未登記參選,而不具備候選人資格時,自應認犯罪構成要件未為成就,而不構成犯罪。蓋事後未登記參選者,縱於登記前有賄選行為,結果對選舉之公平性並不生危害,就賄選影響投票權正當行使為目的之犯罪性質及杜絕賄選該當規範功能之特別考量,以「取得候選人資格」為「構成要件成就」立論,不啻著重在預期行賄主體被選舉資格之取得,作為其賄選行為社會相當性(或反社會性)之終極評價,是以當就行為之整體前因後果作比較全體性之觀察,而不應拘泥於對行為之伊始片斷,立即同時逕作構成要件違反之形式論定至明。況刑法(含特別刑法)解釋之特徵,大多針對構成要件之規定而為,影響及於犯罪之成立與否,又刑罰在剝奪行為者之法益,所關至重,依罪刑法定主義犯罪明確性之原則,刑法(含特別刑法)之解釋應從嚴格。是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有關投票行賄處罰之規定,應將行賄行為算至行使投票權之時,其要件自仍應認其「行賄」與「投票」間有因果關係,始為相當,有其侷限性,不得無限上綱之擴張解釋為行為人身分毫無限制。因此不論行賄行為始於何時,如行賄所約定投票之對象事後並未登記參選,未取得候選人資格,被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人根本無從「投票」予該未具候選人資格之人,則「行賄」與「投票」間並無因果關係,犯罪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自不論罪。
(三)茲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有意登記參選彰化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所屬原住民選區之阿美族原住民參選人。依彰化縣議員選舉之選舉區劃分,居住彰化縣各鄉鎮市之平地原住民為第9選舉區,此有彰化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公報(1-第四面)1紙存卷可查,是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有意登記參選彰化縣議員選舉之第9選舉區議員至為明確。然被告甲○○並未登記參選,未具備候選人資格一情,為被告甲○○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選舉公報中第9選舉區候選人欄內無被告甲○○之名可考,是以被告甲○○並非縣議員候選人洵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既未取得縣議員候選人資格,有投票權人根本無從「投票」予甲○○,則被告甲○○、己○○及戊○○等3人於被告甲○○未登記參選前之「行為」均無法認與「投票」有任何因果關係,是應認犯罪構成要件未成就。準此,被告甲○○等3人所為,顯與公訴人所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等3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甲○○、己○○及戊○○3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許旭聖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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