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 楊文光 聲請人 楊敖梁 聲請人 楊敖齊 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林佳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等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撤回執行結案,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等三人,相對人則為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 鄭詮紘鄭錦文 等二人,而聲請人所提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寄件人僅楊文光一人;收件人亦僅鄭詮紘即鄭錦文一人,顯然,未符合首揭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規定。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催告相對人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鄭詮紘即鄭錦文行使權利,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該通知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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