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點八六一,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七二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4月1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5%計算,之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若遲延履行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僅付至90年3月19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尚積欠本金578,957元及各自90年3月20日、同年4月2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6,430元(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