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毒偵字第
61、64號、95年度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伍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1、6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3包合計毛重4.8公克、1包毛重0.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原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則將上開但書移列至同條第2項,並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1、2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合計毛重5.1公克)、結晶體毛重0.2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該局95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320003628號鑑定通知書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按,足認該物係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