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票號:A91111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之9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947號、94年度執全字第835號、94年度裁全字第1148號、95年度裁全字第41號、94年度裁全字第1844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