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務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八三號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63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63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七八三號提存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266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三十日予以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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