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6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吳佩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
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提領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
納提領費100元)、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
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如未
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給付。嗣被告自92年8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964元及按前開規定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92年5月30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3年3
月15日止,共積欠20,298元。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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