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現應身分證丁○○住澎湖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育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協公司)邀同被告二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年息加碼百分之一‧四三計算(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一‧五一),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人即訴外人育協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催收款項帳卡、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育協公司邀同被告二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年息加碼百分之一‧四三計算(現利率調整為百分之十一‧五一),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人即訴外人育協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催收款項帳卡、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抗辯以供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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