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
良欣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右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蕭雪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萬玖仟元,原告甲○○新台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原告甲○○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被告良欣貨運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一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台南縣六甲鄉龜港村台一線二九三公里九五0公尺處交叉路口,其時號誌為紅燈,其應依車道連貫暫停,共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此注意,仍以時速六十至六十五公里之高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原告乙○○所駕駛,內載其妻即原告甲○○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乙○○受有下背疼痛、頭痛,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頸背挫傷多處傷害,案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0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兩人遭受被告丙○○駕車受傷後,雖經治療,然原告夫妻元氣大傷,身體極為虛弱,工作能力大為降低,行動亦大受限制,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丙○○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又XZ-九二五三號自小客車為原告乙○○所有,原告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修車費用十四萬元。
(二)被告良欣貨運公司為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許背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0號判決、百聯汽車估價單、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車禍之發生,被告丙○○有過失,並無意見,但原告之車輛,保險公司是估價六萬元,保險公司本來要幫他們修,結果他們自己去修,該車已超過法定年限五年,請求折舊。且原告請求的精神慰藉金太高了。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百聯汽車有限公司,車號00-0000號汽車修理細目。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良欣貨運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一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台南縣六甲鄉龜港村台一線二九三公里九五0公尺處交叉路口,當時號誌為紅燈,其未依車道連貫暫停,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六十至六十五公里之高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原告乙○○所駕駛,內載原告即其妻甲○○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夫妻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且造成前開小客車毀損,其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然原告夫妻因此車禍,身體極為虛弱,工作能力大為降低,行動亦大受限制,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丙○○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三十萬元,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原告乙○○所有,原告乙○○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修車費用十四萬元。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良欣貨運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丙○○固有過失,惟原告之車輛已超過法定年限五年,應予折舊,且原告請求的精神慰藉金過高,是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因過失駕駛肇事,造成原告乙○○受有下背疼痛、頭痛,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頸背挫傷多處傷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事實,被告對於其在右揭時地過失駕車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乙節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右開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有前述傷害及原告乙○○之車輛毀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四、次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述等傷害,業如前述,其因發生車禍,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二人均為國小肆業,租地種瓜以維生,二人每月收入約二萬元,被告對此不加爭執,而被告丙○○為職業司機,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三十六萬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原告亦不爭,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地位及原告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甲○○請求被告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三十萬元,尚屬過高,應均核減為四萬元應屬公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XZ-九二五三號BMW牌、二一六一型汽車,係七十八年九月出廠,新車價值約一百四十萬元,且右開車輛經百聯汽車修理共花費十四萬元,其中零件部分九萬元,烤漆部分二萬元,板金工資三萬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亦經本院函詢百聯汽車修護廠查明屬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上開車輛領照日至被撞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已使用九年七個月,實已超過固定資耐用年數表所列五年使用期限,惟參考民營汽車運輸業車輛折價附註2所載:「車輛折價年限定為五年,超過五年以上之車輛,按新車價百分之十計算」,並參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註(四)記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之十分之九」等語以觀,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八萬一千元【計算公式:九萬元乘零點九等於八萬一千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為九千元,加上原告支出前述工資三萬元及烤漆二萬元,總計為五萬九千元,被告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是原告乙○○得向被告丙○○請求上開金額,足以認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受僱於被告良欣貨運公司為大貨車司機,其駕駛營業大貨車,執行公司職務時,因過失撞及原告,使渠受有前開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被告良欣貨運公司既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九萬九千元,連帶給付原告甲○○四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