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 黃昌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勞動事件法就此項聲請,並無管轄法院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0條規定,應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所謂本案管轄法院,依同法第529條準用第520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訴訟現繫屬之第二審法院為限,則訴訟繫屬於第三審者,自應以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其本案管轄法院(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9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相對人自民國107年6月22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伊新臺幣5萬1000元工資及遲延利息之判決,經109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110年9月1日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於110年9月2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復於110年12月2日事件繫屬第三審法院後,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前曾為第一審判決之桃園地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依法自應移送桃園地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珮琦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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