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訴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易字第11號原告 戴雅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黄淑霞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黄淑霞等1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又黄淑霞等13人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64至68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並非黄淑霞等13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僅屬上開刑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黄淑霞等13人連帶賠償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參諸上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附民卷第5頁),應徵收裁判費2萬3,77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