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懿具保人楊又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又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又蓉因被告楊庭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刑保字第182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繳交保證金額50萬元為具保後,被告因而停止羈押獲釋,其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刑確定,嗣聲請人對被告為合法傳喚、拘提,並合法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如未到案接受執行將依法沒入保證金,然被告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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