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 王婕 如相對人 黃紹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6年8月1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5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所示之金額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340萬元,惟相對人實際請求之金額為319萬2,000元,兩者金額顯不相符,相對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為佐證,原裁定逕予准許,對於抗告人權益損害甚大,況抗告人借款金額為319萬2,000元,而相對人係於106年5月2日匯款99,825.79歐元,當天匯率為32.56元,換算為新臺幣則為325萬0,328元,抗告人亦已於106年5月26日匯款35萬元予相對人,故欠款金額應僅餘290萬0,328元,並非相對人於原裁定所請求之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惟縱令所稱屬實,然抗告人是否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範圍為何,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1件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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