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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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13號聲請人 吳繼光 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相對人 吳林 寶彩關係人 吳秋萍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吳林寶 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繼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吳林寶彩 之監護人。
指定吳秋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林寶彩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有聲請人及關係人2名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8年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心智缺陷,無法自行處理個人事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聖保祿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周佑達 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所生子女人數及姓名,相對人對點呼有反應,且能正確回答子女人數及姓名,然詢問其出生年月日時,回稱「沒有生病」,對於詢問身分證字號則無回應,能正確回答「有新臺幣(下同)100元,菜1斤35元,買2斤,要找多少錢?」,詢問「若有事要處理,希望由誰處理?」,回稱「我先生(按已死亡多年)、這2個(手比在場之聲請人及關係人)」,進一步詢問「若只能選1個,由誰處理?」,回稱「 阿扣 (按聲請人表示為外籍看護)」,過程中相對人意識清楚,有問有答;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協助相對人處理其遭告之事,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聖保祿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精神狀態檢查:⑴外觀:個案身材中等,頭戴毛帽,身著冬季衣物,腳上再蓋一件外套,整潔程度尚可,精神狀況普通。⑵注意力:視力與聽力無明顯問題,可理解並回答一般開放式詢問,反應速度偏慢。⑶感受:眼神接觸少,整體情緒平穩。⑷行動:坐於輪已被推入診間,起身或坐下需協助,行走速度慢。使用右手,表情變化與輔助表達的肢體動作少。⑸語言:使用國語,話量少,音量小,速度慢。言談條理及連慣性差。⑹關係:配合度尚可,無明顯抗拒反應。心理測驗:本院2022/12/22實施之測驗顯示:臨床失智評估表(CDR)分數為3分,為重度失智。簡短智能測驗(MMSE)分數為10分(滿分為30分)。精神疾病診斷:失智症。綜合結論與建議:目前個案認知功能退化,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之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建議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聖保祿醫院於112年1月10日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01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審酌相對人因重度失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該公會於112年1月4日以桃林字第112007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因無出門接受身心障礙鑑定意願,故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相對人之聽力、語言表達及肢體活動能力尚佳,然記憶及認知能力明顯退化,表現於無法正確說明個人子女數、個人及子婚女年齡及現居所地址等,實有他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之需。⑵聲請人表示,為代理相對人處理名下土地所有權訴訟事務,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聲請人吳繼光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吳秋萍女士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後,主要由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工照顧其日常生活;相對人之醫療安排、照顧安排及證件保管,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協助之。相對人之所有開銷費用係由聲請人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吳繼光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吳秋萍女士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吳林寶彩女士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吳繼光先生及關係人吳秋萍女士之陳述亦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吳林寶彩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㈡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1頁)。
㈢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相對人僅聲請人、關係人2名子女,聲
請人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並負擔相對人之開銷,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且其他家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與相對人誼屬至親,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古罄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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