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嘉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526、9143、10512、1496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2862、2331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95、9907號,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5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凃嘉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凃嘉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物,交予 陳建升 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建升之成年男子或其共犯(無證據證明凃嘉鎧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13所列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列之方式詐騙乙○○、辛○○、卯○○、丁○○、壬○○、丑○○、子○○、丙○○、寅○○、戊○○、甲○○、癸○○、庚○○等人(下稱乙○○等13人),致乙○○等1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甲帳戶,旋遭人提領,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13所示)。嗣乙○○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㈠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㈡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癸○○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凃嘉鎧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乙○○等13人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本案及原審併辦部分:
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㈡本院併辦部分:
子○○之網路轉帳截圖、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丙○○之匯款單據、癸○○之匯款單據、甲○○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庚○○網路轉帳交易紀錄、丙○○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癸○○、戊○○、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㈢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雖提供其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與陳建升之成年男
子,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後,雖分別接續匯款4筆至甲帳戶
,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接續匯款3筆、附表編號12、13所示被害人接續匯款2筆至甲帳戶,但均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分別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等合計13人詐
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審理中對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26、9143、10512、149
67、22862、2331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
895、990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5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移請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
件除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受騙外,尚有附表編號7-13所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分別匯入甲帳戶,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13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且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尚查無受有利益;綜合被告除本件外,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除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11號和解筆錄可按外,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尚未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月收入約0萬多元,已婚、配偶目前懷孕,與配偶、父母、姐姐等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受有報酬;且其提供予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周盟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鵬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錦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起訴或併辦案號1乙○○(已告訴)110年11月25日16時49分告訴人乙○○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而結識自稱「信達 陳嘉雯 」之人,嗣「信達陳嘉雯」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以投資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信達陳嘉雯」之指示,陆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嗣因告訴人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推託拒絕,始悉受騙。20萬元。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起訴書2辛○○(已告訴)分於110年12月4日18時28分、110年12月4日18時29分、110年12月5日11時55分、110年12月5日11時56分告訴人辛○○於110年10月間,透過LINE而結識自稱「 黃天峰 」之人,制「 黄天峰 」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黃天峰」之指示,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嗣因告訴人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推託拒絕,始悉受騙。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卯○○(已告訴)110年12月2日9時20分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方式,以暱稱「 陳樂兒 」主動關心,並推薦其加入天機社「林啟盛」,說稱:有股市明牌、投資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58萬元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26、9143、10512、149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4丁○○110年12月3日15時11分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前某日,以簡訊邀其加暱稱「 陳茜兒 Alice」為LINE好友,並傳送股票投資訊息,邀其投資云云,復由暱稱「 許文翰 」、「客服經理」提供匯款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18,800元5壬○○(已告訴)110年12月1日14時33分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方式,推薦其加入「MetaTrade4」APP之虛偽投資平台,佯以在平台入金即可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100萬元6丑○○(已告訴)110年12月2日14時50分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以暱稱「思瑤」推薦其加入「臺股訓練營188」LINE投資群組,經「思瑤」及群組内社長「許文翰」、王經理「 王永仲 」等人佯稱:可幫忙操作、賺錢比較快及投資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100萬元7子○○(已告訴)110年12月2日10時18分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日,以暱稱「ABBYCHEN」佯稱:可藉由投資方式,獲取超額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5萬元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8丙○○(已告訴)110年11月25日15時31分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200萬元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寅○○(已告訴)分於110年12月2日10時07分、110年12月2日10時11分、110年12月5日16時58分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以FaceBook名稱「 林水琴 」介紹其加入投資網站,佯稱以比特幣量化交易名義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10萬元、10萬元、5萬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戊○○(已告訴)110年12月4日21時57分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以LINE佯稱係投資群組顧問加入富地群組可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1萬元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895、99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甲○○110年12月5日21時39分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前某日,以臉書及LINE佯稱可加入投資比特幣APP,匯款指定帳戶儲值美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1萬元12癸○○(已告訴)分於110年12月3日20時21分、110年12月4日20時18分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以LINE暱稱「 李珍珍 」向其佯稱係投信群組,匯款指定帳戶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3萬元、3萬元13庚○○分於110年12月4日13時51分、110年12月4日13時55分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前,在網路上設立投資群組,嗣被害人點擊網頁連結而加入LINE「複利計畫」群組,經暱稱「思蕊」佯稱:註冊為「鑫盛WIN+」應用程式會員,有投資專員引領會員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5萬元、36,000元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