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美月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美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莉 」作為聯絡工具。 陳町翼 於民國109年2月4日23時44分許起至翌(5)日0時49分許止,持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美月,彼此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聯繫後,約定向許美月購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町翼並於同日0時49分許,至許美月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4住處,由許美月交付陳町翼所購買之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讓陳町翼暫賒欠1千元。 嗣陳町翼 因另案通緝,於同年2月20日13時50分許遭警緝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許美月,再於同年8月6日10時50分許,經員警持原審之搜索票,前往許美月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陳町翼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美月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復證人陳町翼業已於偵查及原審具結作證,故證人陳町翼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故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至9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美月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莉」),與證人陳町翼聯絡,雙方為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相約見面,之後,彼此間亦有附表所示其餘編號之LINE對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陳町翼跟我聯絡是因為沒錢吃飯、加油,要跟我借錢,但當天晚上並未跟他碰面,有 蔣婷 伃及其與 蔣婷伃 之LINE對話可憑,陳町翼是因為我在警詢時說他有跟我求歡,心生不滿,要報復我才做偽證,且陳町翼是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才供出我為毒品上游,其證述應有補強證據才可認定為真實,但陳町翼有關其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不僅所述矛盾,且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見任何毒品交易對話,只可見我與陳町翼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不能補強陳町翼所為之證述為真實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町翼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你與許美月於109年2
月4、5日LINE的對話照片【即附表編號1、2所示LINE對話】)你們是在講什麼?答:我要去跟她買安非他命。我傳信息說「跟上次去找妳一樣的事情」,意思是跟上次一樣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她回我說有東西,但剩不多,我才回她說「拿給我,妳不就沒東西吃了」,後來她叫我過去找她,我去她家向她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許美月用LINE傳給我的信息都會收回,只要有講到毒品的她都會收回。』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於原審證稱:其以LINE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都是用LINE聯繫,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其與被告之LINE通話,是我去警察局製作筆錄(其施用毒品遭緝獲之另案)時,員警從我手機截取的LINE對話。訊息中我發「姐,現在去找你方便嗎,哈嘍」,後來回「好」,好像是因為被告回我說「好啊,你過來」,所以我才回她「好」。我後來又回「還會有什麼事情」、「跟上次去找妳一樣的事情ㄚ」,也是為了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所以被告問我找她何事,我才會這樣回,「跟上次去找妳一樣的事情ㄚ」就是要跟她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用此方式回,是因為藥頭、藥腳大家都知道盡量在對話中不要提到毒品,以免留下明確的證據。後來我又回「好」,是因被告好像跟我說好,你過來。我之後再回被告「拿給我妳自己不就沒東西吃了?」,是因為她跟我說她那邊有,但剩的不多,所以我才會這樣問,被告之後好像又說沒關係,叫我過去的二則訊息(附表編號1、2之對話,被告部分,被告均收回訊息),我才回答「好,那我過去」;之後被告在附表編號2之訊息中說「好」、「你機車停在外面用走的進來就好」,是被告叫我機車停外面,後來我走進被告家,被告跟我說是他兒子在睡覺,怕機車聲音吵到他兒子,警詢時說是因被告怕我騎機車進去會被看見,也是正確的,因為我機車改裝過,排氣管的聲音比較大聲,印象中被告也有跟我說她兒子在睡覺,我當時租房子在嘉義○○路,我騎車到被告家大約20分鐘左右,我見到被告後,直接面對面交談,所以沒有再傳訊息等語(原審卷第264至267頁)。依證人陳町翼上開證述,其就如何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LINE對話與被告聯繫前往上址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LINE對話所代表之意義,及被告在回覆有關毒品交易訊息等情,均證述一致,且敘述甚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翻拍照片在卷(見警卷第17至26頁,原審卷第159至167、227至228、247至250頁)及扣案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資佐證,另證人陳町翼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且於109年2月18日23時3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
6、141至143頁),是證人陳町翼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足見證人陳町翼之證述,應具相當憑信性。
㈡又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與證人陳町翼之LINE對話內容,雖
無陳町翼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的種類、數量及金額等內容,然參諸上開對話中陳町翼所傳送「還會有什麼事」、「跟上次去找妳一樣的事情」、「好」、「拿給我妳自己不就沒東西吃了」等訊息,確實與一般毒品交易購毒施用者用以表示購買毒品及施用毒品之暗語相合;另被告在陳町翼傳送其前所證述「還會有什麼事」、「跟上次去找妳一樣的事情」、「好」、「拿給我妳自己不就沒東西吃了」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關鍵訊息後,即回覆相關訊息,且在回覆後立即收回該些訊息,再觀諸附表所示其餘被告與陳町翼之LINE對話中,均未見被告在回覆訊息後有收回訊息之舉,復參酌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留下證據遭偵查機關追查,為避免留下毒品交易證據,販賣毒品者將所傳送之訊息收回,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相合,故上述LINE對話內容,已可佐證證人陳町翼所述其與被告間達成毒品交易約定之情為真實;另依附表編號1、2所示之LINE訊息,陳町翼傳送「那我過去」,被告回覆「好」,之後又再傳「你機車停在外面用走的進來就好」,之後即未再見到雙方所傳訊息,而證人陳町翼復已證述被告為此提醒之緣由如前,可見被告既已同意陳町翼前往其住處,況且,若被告後來未與陳町翼碰面,則被告不可能事後未在LINE中詢問陳町翼是否要來?何以未赴約?因此,上述LINE對話內容可顯示被告與陳町翼確實於上述時、地見面。再觀之附表編號4至7所示被告與陳町翼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其與陳町翼碰面之翌日即109年2月6日,隨即傳送「不是說今天要還我錢」,於同年2月13日傳送「在嗎,為什麼要躲避,不方便,也可以說的」,陳町翼再傳送「我欠妳的1千塊錢我這兩天會給妳」,被告傳送「好啦,那如果你方便,1000拿來還我就好」,陳町翼傳送「這兩天給妳」,被告傳送「好,沒關係」、「欠錢還錢是應(誤載為因)該的」、「為什麼不用還」,被告傳送「上次那就算我請你就好」,陳町翼傳送「不行」、「要還的」、「只是慢了幾天而已」、「一定會還的」,被告於同年2月18日另傳送「1000方便還我了吧」等訊息,應足可認被告確有自其與陳町翼見面之翌日即同年2月6日,即開始陸續向陳町翼催討1千元,此亦可佐證陳町翼所述其於上述時、地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等情為實在。是綜合上述各情觀之,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翻拍照片(即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及證人陳町翼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原審109年度嘉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應可補強證人陳町翼所為其在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入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為真實。
㈢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交付毒品之利
得若干,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無利可圖,被告應不會甘冒查獲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町翼,被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以證人陳町翼係因向其求歡遭拒,且不滿其向警方供出此情,而挾怨報復;另陳町翼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始供出被告,有誣陷被告以求減刑之動機;另就被告當天是否出家門迎接、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證述前後不一;陳町翼未提出之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LINE對話內容未出現毒品交易對話訊息為由,認陳町翼之證述不具憑信性。然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陳町翼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何以具有憑信性,且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翻拍照片及扣案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資補強,及何以附表編號1、2所示LINE對話內容,雖因被告回覆陳町翼所傳送有關毒品交易之關鍵訊息後即將訊息收回,以致無法完整呈現被告與陳町翼間毒品交易訊息,然依附表所示其餘被告與陳町翼間LINE對話訊息及陳町翼相關供述,足認附表所示LINE對話可補強陳町翼所為不利被告證述為真實,亦經論述如前,自不能僅以其係在施用毒品案件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中,刻意將其所傳送之訊息收回,以致LINE對話內容不完整;及卷內未扣得被告持有毒品、磅秤與分裝杓等物為由,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⑵雖證人陳町翼於偵查時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見偵卷第21頁),與其於原審所述我跟被告交易1千元的安非他命,當時錢是先欠著等語相異,然證人陳町翼就此於原審已詳述:被告於109年2月6日隔天開始,就一直跟我催討1千元,她於109年2月13日23時13分許,在LINE上說「上次那次算我請你就好」,即是指同年2月5日我跟她買毒品的錢,所以我到同年2月13日還沒有還給她1千元,到現在還欠著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4、282頁),此與附表編號4至7所示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有自同年2月6日隔天,即開始陸續向證人陳町翼催討1千元,與陳町翼於原審所證相合,可見陳町翼於偵查所述本案毒品交易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應為誤記而為之證述,加以證人陳町翼就其如何與被告聯繫,如何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主要情節,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均屬一致,且與附表所示LINE對話內容相合,自難僅以其因誤記而為之不一致陳述,即認陳町翼之證述不可採。
⑶就案發時被告是否有出家門外迎接一事,證人陳町翼於原審
雖先證稱:被告有出來迎接我,當時她已經站在家門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嗣又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是站在玻璃門裡面,還是已經走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後又證稱:被告應該是坐在客廳,從透明玻璃門看到我,才過來招呼我從拉開一半的鐵門叫我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前後雖不一致。然如前所述,證人陳町翼就其如何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何前往被告住處見面等情,證述始終一致,而依陳町翼前開證述觀之,其既已證述不記得被告一開始與其見面時,是在屋內或以走出屋外,則陳町翼就此與本案主要情節無關之枝節事項,當係因對枝節事項,印象不深,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漸趨模糊以致所述未盡一致,此應與常情相合,要無僅因此即全盤否認陳町翼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⑷被告雖又以證人陳町翼於警詢時,未證稱在本件之前曾與被
告有毒品交易,於原審證稱:有於本件之前,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所述不一,另其未能提出之前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且稱曾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過毒品為由,辯稱:陳町翼所證LINE對話「跟上次去找妳一樣的事情」係指毒品交易應不可採云云。然查,證人陳町翼就附表編號2所示LINE對話中「跟上次去找妳一樣的事情」係指毒品交易乙節,歷來證述一致;而就何以未能提出前與被告交易毒品之LINE對話部分,其證稱:第一次交易我是否用LINE跟被告聯絡,從員警沒有截圖來看,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時間已經過太久了。我是因為當時員警沒有問那麼細,所以在警詢時只有講到於109年2月5日、2月18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
273、281頁),業已 陳明 表示其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是否有用LINE聯絡,其已不復記憶,且係因員警在警詢時並未詢問其他次毒品交易時間,其才未進一步回答,況附表所示LINE對話係因陳町翼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始提供其手機內LINE通話紀錄供警追查毒品上游,陳町翼未保留之前與被告間之全數LINE對話紀錄,亦屬常情,自不能僅以此陳町翼未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即認陳町翼所為不利被告證述為不實,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⑸被告又辯稱:陳町翼係因我說他有向我求歡,心生不滿,才
會報復說有跟我購買毒品云云。惟被告與證人陳町翼2人年紀相差14歲,有被告及證人陳町翼之年籍與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證人陳町翼於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均明確證稱:其與被告相差很多歲,且自己有老婆,不可能喜歡被告,向被告求歡等語(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270至271、280頁);佐以被告與證人陳町翼不熟,彼此僅見過幾次面,只是普通朋友、並無交情乙節,業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5頁),亦與證人陳町翼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62至263頁),顯見證人陳町翼與被告並非相熟,交情不深,陳町翼應無喜歡被告而並向被告求歡一事,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實在。
2.被告雖辯稱:當天並未與證人見面,其在109年2月5日前後有借錢給陳町翼,並以證人即女兒蔣婷伃之證述及其與蔣婷伃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查:
⑴證人蔣婷伃雖證稱:於109年2月4日當天白天或晚上,我沒有
看到有人去我家找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237、242頁)。惟就⑴於109年1月、2月間,證人陳町翼是否曾到被告住處,與被告碰面、⑵於109年2月4日案發當天被告是何時關上鐵門、⑶證人蔣婷伃當天晚上有無下樓乙節,被告於原審陳稱:我是於109年年初認識陳町翼,我跟他見過2次面,第一次見面是109年年初的傍晚,第二次見面是第一次見面隔沒幾天的傍晚,他是來我家跟我借錢。於109年2月4日當天,我是晚上9點將鐵門拉下。蔣婷伃於109年2月4日當天都沒有出門,一直都待在房間,過程中她有下樓吃飯、洗澡,然後就上去,我在將鐵門拉下前,她就洗澡洗好後,再上去二樓她的房間,之後她就沒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5、230至231頁);而觀證人蔣婷伃則證稱:於109年1月、2月間,陳町翼沒有在傍晚的時間,來到家裡找被告。於109年2月間,最晚差不多10點鐵門就會拉下。我於109年2月4日19、20點許,我是在樓下煮飯,跟被告吃完飯後,我也是在樓下洗澡,我當天晚上上去我2樓房間後,大約1個小時都會下樓,跟被告講話,我是直到隔天凌晨5點才沒有下樓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4、237、242至243頁),被告與證人蔣婷伃所述,顯有齟齬,是證人蔣婷伃上開證述,已難遽信採信。再者,被告與證人蔣婷伃為母女關係,誼屬至親,證詞不免偏頗,再參酌證人蔣婷伃雖證稱:自109年到今天來開庭,我在家的時候,除了鄰居會拿東西來我家外,沒有其他人會來我家云云(見原審卷第243頁),惟觀乎被告與證人陳町翼於109年2月13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在對話中尚向陳町翼提及「我這裡進進出出的年輕人很多」等語(見警卷第20頁),顯然在本件案發後,被告住處出入之友人甚多,顯然與證人蔣婷伃所述不合,益徵證人蔣婷伃所為之證述,憑信性有疑,自難以其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⑵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蔣婷伃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見原審卷
第91頁),用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正與證人蔣婷伃聊天,故證人蔣婷伃之證述較為可採。惟揆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所提供者,最初對話時間係於109年2月5日1時43分許,被告並未提供更早之前的對話內容,然而,本件被告與證人陳町翼LINE之對話內容,最後時間是在109年2月5日0時49分許,2者已相隔56分鐘,早於被告前揭所提出其與證人蔣婷伃之對話時間。是以,亦無法逕此遽認案發時被告與證人陳町翼並未碰面。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否認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町翼犯行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則均較修正前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販賣毒品之金額非鉅,尚未收取款項,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1張扣案之不詳門號SIM卡,因與本件販賣毒品案件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町翼迄今仍未交付款項給被告,已如前述,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亦不予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陳町翼與暱稱「小莉」(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編號日期時間LINE對話內容卷證出處12月4日週二23:4423:4423:4423:55陳町翼:(傳送遊戲照片)陳町翼:姐~陳町翼:現在去找你方便嗎陳町翼:哈嘍警卷第18頁22月5日週三00:1300:2600:2700:2800:3800:40(小莉已收回訊息。)陳町翼:好(小莉已收回訊息。)陳町翼:還會有什麼事@@陳町翼:跟上次去找妳一樣的事情ㄚ(小莉已收回訊息。)陳町翼:好(小莉已收回訊息。)陳町翼:拿給我妳自己不就沒東西吃了?(小莉已收回訊息。)(小莉已收回訊息。)陳町翼:好警卷第18頁00:4000:4100:49陳町翼:那我過去被告:好被告:你機車停在外面用走的進來就好警卷第19頁32月6日週四00:17被告:不是說今天要還我錢警卷第19頁42月13日週四01:4001:4008:2308:2308:2308:2311:0711:1811:1811:0000:21被告:在嗎為什麼要躲避不方便也可以說的被告:我想問你事情陳町翼:我躲幹嘛?陳町翼:我是忙=_=陳町翼:怎麼了陳町翼:妳問被告:最近 阿嘉 有沒有跟你在一起陳町翼:沒有ㄛ陳町翼:怎麼了??被告:應該你也看的出來我的做人;他到底是有錢還是沒錢在我面前都假裝的沒錢吃飯;我不隨便說人家怎麼樣他真的什麼謊話都會說陳町翼:它好像真的沒錢警卷第19頁11:3211:3211:3211:3211:3311:3311:3311:3311:3311:3411:3411:3411:3511:3511:3511:3511:35被告:如果認識我的人都了解我做人我不隨便說人家怎麼樣他現在都沒在工作嗎他真的很會說謊陳町翼:工作好像也有都沒什麼去做被告:說他欠 屏東 拿手機3000塊根本沒這回事陳町翼:今天有去工作的樣子被告:你怎麼知道陳町翼:有打給我被告:那他這幾天都有找妳陳町翼:有有開庭餒陳町翼:有打給我陳町翼:不過沒錢-我也沒辦法調給他被告:他跟你說沒錢是不是陳町翼:嘿ㄚ被告:他的話你也不能信你跟他認識多久陳町翼:我欠妳的一千塊錢我這兩天會給妳陳町翼:抱歉ㄛ被告:沒關係啦我知道不方便陳町翼:認識很久ㄚ警卷第21頁11:3611:3611:0000:3811:3811:3911:3911:3911:3911:4311:4411:4411:4411:4411:4511:4511:45陳町翼:不過不常聯絡陳町翼:所以他做人怎麼樣我也不清楚被告:我這裡進進出出的年輕人很多我從來不說人家背後的話;是他太超過份了而且我最不喜歡的就是會說謊的人陳町翼:哈--陳町翼:他做人怎麼樣看有就好陳町翼:我不便多說被告:好你看有就好陳町翼:心照不宣-被告:好啦被告:還有被告:你相不相信工錢會被老闆扣低尤其又過年陳町翼:這是真的啊陳町翼:不過前兩天陳町翼:有領了陳町翼:別說我跟妳講的陳町翼:領1萬8被告:那他領的錢呢我們兩個說的事情你不說我也不說警卷第20頁11:4511:4611:4611:4612:5312:5512:5512:5512:5622:0422:0422:0422:0522:1322:2723:0423:04被告:你有沒有看到一萬八(陳町翼已收回訊息。)陳町翼:其他的我不知道陳町翼:沒看到被告:他有跟我說領18000但是我這裡連1000塊也沒還我他是拿去哪裡陳町翼:不知道被告:好啦那如果你方便1000拿來還我就好陳町翼:恩陳町翼:這兩天給妳被告:好沒關係陳町翼:那個~~陳町翼:還是別說好了陳町翼:沒事被告:說被告:你說我絕對不會提到你那一千不用還我被告:好壞人你還分不清楚沒有一個人不會跟我說的陳町翼:=ˍ=陳町翼:欠錢環錢是因該的警卷第22頁23:0523:0523:0523:0623:0623:0623:0723:0723:0823:0823:0823:0823:0823:0923:1023:1023:1023:1023:11陳町翼:為什麼不用環被告:你要說什麼說吧陳町翼:沒事被告:OK陳町翼:晚上他有打給我陳町翼:說妳跟他有講電話被告:他說10號要還我錢結果又沒有陳町翼:然後他說妳恐嚇他?被告:然後叫你處理是不是陳町翼:不是被告:他欺人太甚被告:應該你認識的人都認識我你去問看看我的人怎麼樣(陳町翼已收回訊息。)被告:那你有給嗎陳町翼:給??(陳町翼已收回訊息。)(陳町翼已收回訊息。)被告:他有現金嗎陳町翼:不知道被告:你跟他拿現金你找我陳町翼:他在睡了吧被告:他真的很過份的人沒零用錢跟我借警卷第23頁23:1123:1123:1123:1123:1323:1323:1323:1323:1423:1423:1423:1423:1423:14陳町翼:它7點多打給我的陳町翼:後來就沒再打來了陳町翼:可能睡覺去了被告:好啦被告:上次那就算我請你就好陳町翼:不行陳町翼:要環的陳町翼:放心被告:你方便就好陳町翼:只是慢了幾天而已陳町翼:一定會環妳的被告:好陳町翼:非常感謝被告:不客氣了警卷第24頁52月17日週一00:0300:04陳町翼:(傳送遊戲照片)被告:怎警卷第24頁00:0600:0600:0700:0700:0700:0800:0900:1000:1100:1119:4719:4819:4819:4919:4919:5019:5019:52陳町翼:害我被罵陳町翼:說我幹嘛什麼事都跟妳講被告:你怕他陳町翼:怕是不怕陳町翼:是很吵被告:我也沒說你說什麼陳町翼:昨天打來靠腰被告:你不知我好困擾被告:不知是真的沒錢還是假陳町翼:不知道被告:他今天應該會找你他沒錢對我說都沒錢陳町翼:沒找我被告:要找你你哪裡有陳町翼:沒有被告:了解陳町翼:嘿ㄚ陳町翼:我這沒有被告:嗯警卷第25頁62月18日週二19:46被告:1000方便還我了吧警卷第25頁22:00陳町翼:(傳送遊戲照片)警卷第26頁7今天(2月20日)14:0814:26被告:一千方便了嗎已經好幾天了被告:可不可以麻煩你跟阿嘉說叫他不要來打擾我了好不好警卷第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