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聖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經查,受刑人黃聖麟固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照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 廖思正 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09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固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然稽之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理由,僅聊以告訴人 陳明 希望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然此並非法規所定應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關於提出聲請所依據之法條規定為何,均付之闕如,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關於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之規定,聲請意旨稍屬空泛,是以,本院要難實體審查受刑人究係符合如何之法規所定要件,而應或得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因認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