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VUTHANHCHIEN(越南籍,中文名: 武青戰
鍾于婕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4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VUTHANHCHIEN、鍾于婕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VUTHANHCHIEN(武青戰)、鍾于婕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VUTHANHCHIEN(武青戰)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12時5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屏光路530-1號前之道路缺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並看清無屏光路由南往北方向之來車,即貿然駕車自道路缺口處迴車至屏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鍾于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屏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在前方迴車之VUTHANHCHIEN(武青戰)所騎乘之機車,即貿然駕車前行,不慎與VUTHANHCHIEN(武青戰)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到地,鍾于婕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VUTHANHCHIEN(武青戰)則受有外傷性腰椎第5至薦椎第1節滑脫、腰椎第4、5節至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雙側肩頸鈍挫傷、頸椎第5第
6節椎間盤突出、左肩部、背部、左膝多處擦挫傷、頸部扭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于婕、VUTHANHCHIEN(武青戰)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VUTHANHCHIEN(武青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3至87頁)。是被告VUTHANHCHIEN(武青戰)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VUTHANHCHIEN(武青戰)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被告VUTHANHCHIEN(武青戰)、鍾于婕於本院上
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6、102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VUTHANHCHIEN(武青戰)、鍾于婕對於本件犯罪事實
,於本院上訴審均坦承不諱,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駕駛人及車籍資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VUTHANHCHIEN(武青戰)、鍾于婕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13、115頁),其等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VUTHANHCHIEN(武青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被告鍾于婕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猶疏於注意,被告VUTHA
NHCHIEN(武青戰)未暫停並看清無屏光路由南往北方向之來車,即貿然自道路缺口處迴車;被告鍾于婕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傷,被告VUTHANHCHIEN(武青戰)、鍾于婕之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VUTHANHCHIEN(武青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車時,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鍾于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4月26日高監鑑字第1080055633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VUTHANHCHIEN(武青戰)、鍾于婕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VUTHANHCHIEN(武青戰)、鍾于婕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條文,並將過失(重)傷害罪之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VUTHANHCHIEN(武青戰)、鍾于婕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VUTHANHCHIEN(武青戰)、鍾于婕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VUTHANHCHIEN(武青戰)、鍾于婕肇事後均經送醫救
治,其等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等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121、123頁),是其等均符合自首要件, 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VUTHANHCHIEN(武青戰)、鍾于婕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VUTHANHCHIEN(武青戰)迴轉時未看清來往車輛;被告鍾于婕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其等所為均有所不當,考量被告2人所受傷勢【被告VUTHANHCHIEN(武青戰)傷勢較為嚴重】、過失之程度【被告VUTHANHCHIEN(武青戰)為肇事主因、被告鍾于婕為肇事次因】、其等均於原審坦承犯行,經調解多次無法達成和解,迄今均未彌補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其2人均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VUTHANHCHIEN(武青戰)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賣菜工作;被告鍾于婕於警詢時自 陳其智識 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境勉持、從事美髮助理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VUTHANHCHIEN(武青戰)量處拘役40日;就被告鍾于婕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VUTHANHCHIEN(武青戰)、鍾于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被害人或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後者,除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被告VUTHANHCHIEN(武青戰)、鍾于婕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均有過失,然其等於偵查中及原審未達成和解,雙方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原審審酌被告VUTHANHCHIEN(武青戰)、鍾于婕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受傷勢、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雙方未和解等情狀而為量刑,已與刑法第57條規定相合,所量處拘役40日、30日,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之情,被告VUTHANHCHIEN(武青戰)、鍾于婕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VUTHANHCHIEN(武青戰)、鍾于婕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而被告VUTHANHCHIEN(武青戰)、鍾于婕均坦認犯罪,且已在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頁),其等和解內容表明兩造對於刑事責任均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被告VUTHANHCHIEN(武青戰)、鍾于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VUTHANHCHIEN(武青戰)、鍾于婕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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