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5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得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水木 相對人即債務人亞碩精機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福鉅精機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二張(號碼:HB四八四一三、HB四八四一四),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業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7835號民事裁定,於鈞院93年度存字第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券二張(號碼:HB48413、HB48414),合計2,000,000元之擔保物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定存單之到期日均已屆至,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換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835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經審酌後,認面額2,0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與聲請人前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6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前述擔保物相當;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