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 林暐澤 原告 林芳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被告 林暐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事件,原告係依兩造簽立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協同結清聯名帳戶內之所有款項並交由原告等2人受領各2分之1,惟該協議書第10條約定:「若因本協議書涉訟時,立書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顯見兩造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