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墊付律師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許恒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墊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上訴人 謝東憲 與被上訴人 謝老仁 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謝東憲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178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影本可稽。又謝東憲為無資力之人,於前揭訴訟事件,曾經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前揭訴訟事件確定後以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16號裁定確定謝東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0,480元,然謝東憲迄未向本院繳納900,480元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裁定、卷宗及查詢謝東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其律師酬金,有徵收無效果之情事,聲請由國庫墊付,即非無據,應予准許。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即確定證明書向本院領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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