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三八九二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紅綠燈之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山路二段三百十一號巷口之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如遇紅燈表示應等候在路口,不得行進,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一二六號重型機車,自中山路二段三一
一巷口駛出欲橫越中山路二段至對面光華街,乙○○煞避不及撞擊丙○○所騎之機車倒地,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黃燈,而被害人的車道為紅燈,係丙○○闖紅燈始肇事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與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及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碰撞處係在中山路二段南下內側車道越過停止線且超過斑馬線前二公尺處,及伊當時時速約每小時二十公里左右(均見警卷第六頁)等語,則準此,路口號誌黃燈係緊接延續綠燈,為變換為紅燈之前兆,遇黃燈車輛猶應儘速通過路口,縱未加速通過,衡情亦應延續綠燈時之車速,惟被告辯稱當時係黃燈及車速僅每小時二十公里左右,未免與一般綠燈時之通行速度有悖,其辯詞已有可疑;另參諸肇事路段市○○路○○道為交通要道,時值早上八點至九點之上班通勤尖峰時段,來往車輛頻繁,告訴人若無紅燈阻隔南、北雙向車流,欲安全橫越至對面之光華街應非易事,告訴人指陳伊不會甘冒生命危險闖越紅燈、係待變綠燈才行駛等語,顯較被告上開所辯可採;更有甚者,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商談賠償之電話錄音帶內容,在告訴人質問被告是誰比較不對時,被告有答稱:「是我比較不對。」等語明確,亦可獲參證;是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足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紅燈則係表示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遇紅燈號誌猶前行,以致肇事,致丙○○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另機車之駕駛人應戴安全帽,該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再衡諸常情,告訴人若當時有戴安全帽且確實扣緊下巴帶釦,應不致於車禍中頭部受傷及車禍時安全帽飛出等情,是告訴人於車禍其傷害之擴大,應與有過失,併與敘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被告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自首報警處理,係警員 洪承洲 到被告及告訴人就醫之醫院逐一查問始知何人肇事,已據洪承洲到庭結證屬實,原審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既有未合,上訴人及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對傷害之括大與有過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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