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金字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榮茂 被上訴人日代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輝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主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向伊訂購三TONS天車、抽風機、自走升降台、自動收料機等貨品,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伊已依約交貨,惟上訴人扣除已付之部分價金外,尚餘八十八萬二千零九百零八元未付等情。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有爭議,本件貨品係伊之前法定代理人 謝達杉 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非純為買賣,且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前開機器有無法使用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上訴人就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三TONS天車、抽風機、自走升降台、自動收料機等貨品,並不爭執,上訴人且自承已將前開物品列入公司財產來申報,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機器有無法使用等瑕疵云云,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將系爭物品交付上訴人,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上訴人卻遲至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始主張,系爭機器有無法使用等瑕疵,其解除權或請求權已消滅,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八十八萬二千零九百零八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絕非單純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而是委託其承攬,從其施工、維修、驗收單即可看出,尚包括機器安裝、試車與驗收等程序,足證與被上訴人所述為一般機器買賣全然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三三頁反面、一四頁正面、二七頁正面),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且攸關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允當,原審就之恝置未論,殊屬可議。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載,前開貨品總價為一百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見一審卷一九頁反面、二○頁正面),而被上訴人又自承上訴人已付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見一審卷四六頁反面),依此計算,上訴人應尚欠被上訴人八十二萬六千元。惟原審仍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八十八萬二千零九百零八元,亦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