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以需款週轉為由,先後向伊借款,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元,履經催討,均砌詞推拖,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八年八、九月間存入銀行之定期存款高達三千餘萬元,並無借款之必要;且當時上訴人因生活匱乏,伊尚且按月資助其生活費用,上訴人亦無出借金錢之資力。伊所收受之二百九十二萬元,係上訴人清償前欠伊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三張及存摺(均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於收受上開支票三張,金額共二百九十二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係借貸,辯稱係上訴人清償其前欠之借款等語。查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情狀千殊,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故主張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之當事人,仍應就其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舉證人 喻沁池 雖供證:與上訴人聊天時,曾聽上訴人說公司要作業績,她要借錢給 莫董 (指被上訴人)等語,惟係上訴人與證人聊天時,傳聞之言,並非對上訴人所主張借款之事實,所親見親聞,尚無證據力。另一證人 張振經 即上訴人之配偶雖證稱:七十八年九月至十一月間,甲○○告訴我們其公司要增資,需現金週轉,乙○○即分別交付一百十二萬元、一百十七萬元及六十三萬元予甲○○……等語。惟此與上訴人告訴訴外人 王嘉芸 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時,主張上開支票計二百九十二萬元,係交付甲○○認股等語,不相符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上訴人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主張,與本件訴訟所為主張既屬相異,證人張振經上開證述之詞,亦與上訴人之主張㢠異,已難憑採。且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向訴外人 沈黃玉英 借款五百萬元,並簽發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予該貸與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同意書附卷可按。倘上訴人確於七十八年九至十一月間,借貸二百九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竟事隔多年未為催討,以資挹注,亦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既尚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二百九十二萬元之借款本息,尚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與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及不必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末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次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審以上訴人尚不能舉證證明有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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