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在大陸福建省建甌市交付面額新台幣(下除另載美金者,均同)十二萬元、十萬元之客戶支票各一張與上訴人,並託訴外人 謝國志 帶回面額各六萬二千六百元之客戶支票五張轉交上訴人,又由伊妻 張榮娟 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在上訴人住所交付面額十萬元之客票一張與上訴人,共計六十三萬三千元,均委託上訴人在臺灣提交銀行提示兌現;上開支票經提示兌現後,伊囑女兒 邱碧蓮 至上訴人住所向其索回現金十一萬三千元,尚餘五十二萬元。 嗣伊 向上訴人催討餘款,上訴人因無法返還,要求被上訴人允予借用,經伊應允,上訴人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書寫借條交伊收執,載明向伊借到五十二萬元,約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還清,詎屆期上訴人仍未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二萬元,被上訴人所稱其陸續交付上訴人六十三萬三千元,係伊前與訴外人 劉永廷 共同於中國大陸福建省投資成立「芝明木業開發有限公司」,經營木業,嗣因劉永廷退夥,而邀被上訴人加入投資,經被上訴人同意參與投資,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陸續支付六十三萬三千元之資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條』,係伊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其內容並非真正,當日並未向被上訴人借到五十二萬元,實係為取得拆夥時向上訴人取款之證據;伊撤銷該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面額共計六十三萬三千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銀行提示兌領現金,嗣被上訴人取回十一萬三千元,餘款上訴人要求允予借用,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書立『借條』,載明向被上訴人借到五十二萬元交被上訴人收執等情,有卷附上訴人是認之『借條』、『買進紀錄』可稽。上訴人雖否認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舉證人劉永廷為證據方法。惟查『借條』係載:「茲收甲○○(被上訴人)借到新臺幣五十二萬元正,到九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底一次付清,恐口無憑,特立此借條」等字樣,證人劉永廷雖到庭證稱:兩造間曾有爭執云云,但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書立借條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脅迫而書立借條,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撤銷該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尚不足採。再者,姑不論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究係投資款,抑或委託上訴人代為提示兌現之票款,上訴人既已收到此筆款項,未全數交付被上訴人,且其就該未交付之款項書立借條,以該款項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堪認兩造已就上開款項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上訴人應不致無故書立借條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無法返還該款項,而要求被上訴人允予借用,並親書借條交被上訴人收執云云,應可信實。至上訴人所謂,其曾交付被上訴人之妻張榮娟美金二萬九千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張榮娟亦到庭證稱並無其事;證人謝國志雖到庭證稱:張榮娟曾告知其有收到上訴人交付美金二萬九千元云云,然美金二萬九千元非屬小額,觀諸被上訴人之女邱碧蓮向上訴人拿取八萬元及十二萬元,均立有收據,上訴人豈有交付張榮娟美金二萬九千元而未向其收取收據之理;應認證人謝國志之證言為不足採。上訴人上開辯詞,核屬無據。又兩造因另有債權債務問題立有「面結帳」,上訴人自承該帳單係其所寫,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借條』係遭脅迫而書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女兒邱碧蓮曾向其拿取二十萬元云云,但上訴人於『借條』書寫五十二萬元,顯係兩造僅合意將十一萬三千元暫予扣除另行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其五十二萬元云云,實屬合理可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未為清償,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二萬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之授受,不能證明其原因關係。查關於被上訴人交付支票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係委託上訴人提示兌現云云,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付款係投資其在大陸共同經營事業之投資款云云。原審就兩造關此票據授受之原因關係,並未調查審認,逕以不論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究係投資款,抑或委託上訴人代為提示兌現之票款,上訴人既已收到此筆款項,未全數交付被上訴人,且就該未交付之款項書立借條,以該款項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已具要物性,而認兩造已就上開款項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倘被上訴人交付者為投資款,則係被上訴人履行其投資義務,並非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何以得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款項?不無疑義。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款項係投資款,因被上訴人恐投資款無法取回,而要上訴人書立『借條』,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要確保其投資款,真正意思為合夥投資款之確定云云(見原判決事實欄甲、貳、二、),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難謂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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