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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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施雲年 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清償,並以施雲年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二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七○○分之二六九五(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嗣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因施雲年屆期未清償,伊乃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出售坐落基隆市○○區○○段赤皮湖小段一五九之三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並以買賣價款中之定金六百萬元抵償上開五百萬元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施雲年亦未另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上訴人竟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一百三十萬元未清償為由,於八十五年間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務既早已消滅,執行程序顯非合法,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情。爰求為撤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施雲年於七十七年間向伊陸續借款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其中有立字據之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因被上訴人出賣基隆市○○區○○段赤皮湖小段一五九之三地號土地予伊,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以定金抵銷而為清償,其餘未立字據之一百三十萬元,則由施雲年以系爭土地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而施雲年迄未清償上開一百三十萬元,伊因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施雲年所有,施雲年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清償,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嗣後施雲年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施雲年屆期未清償,始由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出售另筆坐落基隆市○○區○○段赤皮湖小段一五九之三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並將買賣價款中之定金六百萬元抵償上開五百萬元債務等情,不惟為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八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有該事件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一審卷十二至十六頁),復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基拍字第五二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一審卷六九、七○、一○一至一○三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施雲年除上開五百萬元債務外,另向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有兩造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第四條後之加註條款可證 云云 。惟上訴人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乃以同法院八十五年度基拍字第五二四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理由,係主張施雲年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五百萬元,施雲年僅清償三百七十萬元,尚欠一百三十萬元,因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云云,有原審法院調閱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上訴人所辯除上開五百萬元債務外,另有一筆一百三十萬元債務等情,核與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主張之事實即有不符,所辯已有可疑。且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一百三十萬元借款事件中,上訴人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五百萬元債權,被上訴人已清償三百七十萬元,尚餘一百三十萬元未還云云(一審卷一一九至一二○頁),益見上訴人所言前後矛盾。觀諸訴外人施雲年所負五百萬元債務,均有借據可稽(一審卷一○○、一○一頁),而系爭一百三十萬元債務,上訴人則僅以上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第四條後之加註條款作為證明(一審卷九頁)。再參酌該加註條款,僅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女 林秋琴 蓋章,並無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之蓋章或簽名,核與上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其餘添註或修改部分,均經兩造蓋章之情形不同,及被上訴人所執之上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亦無系爭加註條款之記載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並無該筆一百三十萬元債務等語,尚堪採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五百萬元債權既已清償,上訴人又無另筆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則上訴人以抵押債權未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非合法,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上訴人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五百萬元債權,已由被上訴人以出售另筆土地予上訴人之價金其中之定金六百萬元抵償(原審卷三九頁反面),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並無違法可言。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既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其嗣後提出之書狀,雖有記載為抗告狀者,亦不影響其上訴之聲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