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59號原告 蔡承恩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被告 陳玉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自民國98年間認識並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原告之住所,因被告無工作,故其生活開銷、衣食、娛樂等花費,均由原告一人負擔支出,迄103年間,原告因相當信賴被告,遂陸續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套房租賃事務委託被告管理,上述套房租賃之全部收入均以被告名義開設之airbnZ0000000000000000美元帳戶收取(下稱系爭帳戶),原告並將中壢市○○街○○○○○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車輛751-RMU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原告委託被告管理之套房租賃事業包括南港、中山及私接等三大部分帳目,除私接帳目部分外,就airbnb出租套房所得即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返還、提領,及系爭房屋、系爭車輛之返還等事宜,兩造已於104年7月7日訂立協議書(原證一),依協議書約定,就原告各請求分項敘明如下:
1、就日租套房部分: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帳戶於簽約日之款項為15,263.35美元,並約定至104年7月31日所存入之款項,除被告本人所有之款項外,均由原告做相關提領事項等語;自訂立協議書起,至104年7月19日止,尚有2,026美元之出租收入轉入系爭帳戶(原證二),而自訂立協議書起,迄104年7月13日以前,原告尚可自由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期間亦已提領計5,775.02美元(原證三),是系爭帳戶款項迄104年7月19日止,餘額合計應有11,514.33美元(原證四)(計算式:15,263.35+2,026-5,775.02=11,514.33)。詎料,被告突然於104年7月13日來函表示伊不願繼續履行上述協議書之約定等語(原證五),而原告自該日起,即無法再以前揭金融卡提領系爭帳戶之任何款項,交易結果一再顯示「密碼錯誤」(原證六),顯見被告業已擅自更改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經原告多次以口頭、通訊軟體LINE(原證七),甚至寄發存證信函(原證八),催告被告給付上述款項,然被告一概置之不理,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爰依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14.33美元,折合新臺幣為360,513元(依原告聲請調解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31.31計算)。
2、就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部分: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於105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屋歸還原告,不得藉故拖延,於105年11月15日前,雙方若未將相關事務處理完畢,若可歸責於一方,該方需給付他方45萬元為懲罰性賠償。又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同意於105年7月15日前配合原告辦理過戶手續將系爭車輛歸還予原告。然經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上述歸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等事宜(原證十),被告均置若罔聞,拖延至今仍拒不辦理,造成原告莫大損害,原告爰依上述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5萬元、返還系爭車輛,並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
(三)另關於套房出租收入之私接帳目部分,被告均係收取現金或存入其臺幣帳戶,就此,兩造前已於104年7月9日於原告家中完成對帳(原證十一),確認私接帳目部分合計為122,200元(原證十二),兩人同意以一人一半結算,爰依兩造結算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100元。
(四)又被告前於103年6月13日於台北醫學院附屬醫院,因病開刀所產生之費用計26萬元,係由原告所代墊支付(原證十三),惟被告至今仍未歸還,故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換言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給付原告360,513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5萬元,並給付原告私接帳目之61,100元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系爭帳戶於104年7月7日至同年7月17日之出租收款轉入紀錄、系爭帳戶於104年7月7日至同年7月12日之提領紀錄、系爭帳戶迄104年7月19日之餘額統計、被告於104年7月13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104年7月13日之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4年8月2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表、原告於104年2月1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104年7月9日之錄音及譯文、私接帳目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16號卷第11頁至第69頁)。核原告雖未具體舉證360,513元均為日租套房之所得款項,惟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已盡相當之證明,而原告其餘主張亦已盡證明之責,則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就此主張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其名下所有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本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16號卷第70頁),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於103年6月13日之開刀費用26萬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並無從認定此筆金額係匯至何人之帳戶,亦無從認定原告係因被告開刀而為被告代墊此筆款項,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受有何利益,另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支出此筆款項,則原告就此主張之舉證尚有不足,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513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5萬元,並給付私接帳目之6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8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以揭示於網路公示送達於被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後即108年11月17日起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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