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96號再抗告人 林基城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提起之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訴訟(下稱本
件訴訟),係以另件伊所提確認相對人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認定 陳嘉豪 是否當選為相對人理事長而有代理權限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定准於系爭確認訴訟終結前停止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而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係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原法院以:系爭確認訴訟已經宜蘭地院判決再抗告人敗訴,而系爭決議是否有效為本件訴訟成立要件,法院本應依職權自為調查審認,且斟酌停止訴訟程序對相對人因訴訟延滯影響會務推動所生不利益,較再抗告人因訴訟不停止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為大,不宜停止訴訟程序。爰將宜蘭地院裁定予以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以系爭決議與相對人所提本件訴訟是否合法密切相關,系爭確認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再抗告時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相對人會務持續運作相關證明,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胡宏文法官高榮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