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再抗告人A○1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係以:系爭假處分目的在保全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交付及占用租賃物之權利,倘無系爭假處分為保全,而相對人將租賃物交付第三人,再抗告人縱將來本案勝訴,亦無從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或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如代之以金錢仍可達再抗告人獲取轉租利益之終局目的,准予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依再抗告人於系爭假處分聲請時、抗告程序中及109年間與相對人洽談租約事宜時之主張,認定再抗告人承租目的係為轉租利益,如代以金錢,亦得達再抗告人獲取轉租利益之終局目的,應許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胡宏文法官高榮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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