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81號再抗告人 李石獅 代理人 江振源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聲請選任 李後 之遺產管理人,李後出生於清朝年間,迄今已逾132年,且其間歷經戰亂,斷無存活之可能,原法院竟以科學上人類壽命極限為150歲,無法確定李後已死亡,未採信伊主張 李氏 宗親可以證明李後早已死亡等節,未予查證,違反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李後無戶籍紀錄,無法確定李後已死亡,其繼承尚未開始之事實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黃明發法官翁金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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