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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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一、台嘉曜建設有限公司因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73號聲請人嘉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川檢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216、121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雖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16、12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