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振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①案件)、以100年度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案件)、以100年度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③案件)、以100年度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④案件)、以100年度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⑤案件),上揭①至⑤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104年2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 李元貴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住處時,自外見該屋客廳內無人,且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四處搜尋財物,而在該住宅1樓臥室內,見李元貴所有之招財虎造型存錢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放置在梳妝臺上,著手竊取時,適李元貴在隔壁廚房內聽聞臥室有開門之聲響前往查看,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未遂其犯行,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存錢筒1個(已發還李元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游振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振煌於警詢、本院送審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43頁、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李元貴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有104年2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查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42頁、第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查卷第45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在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已竊取上揭存錢筒得手,欲離去時,為證人李元貴發現報警處理,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云云。惟查:
1.證人李元貴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2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住處1樓廚房內煮水時,聽到隔壁臥房內有聲音,伊前往查看,發現一名男子正準備竊取放在梳妝臺上之招財虎造型存錢筒,當時他的手已經拿到存錢筒,因為看到伊進來就把手放開說「我什麼都沒拿」,伊立即報警,警方隨後到場並逮捕竊嫌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伊發現有人侵入伊住家,當時伊住家客廳電視跟燈都開著,正常人都應該知道有人在家,伊在廚房聽到隔壁房間關門聲,是房間紗窗門打到門框的聲音,伊打開廚房的木門,發現房間的燈是亮著,伊從房間紗窗門的紗窗看進去,就看到被告,伊的存錢筒放在梳妝臺上,從伊的角度看過去,剛好看到被告的手從梳妝臺收回來,手是從半空中收回來,伊不是看到被告的手從存錢筒上收回來,被告應該是聽到伊開廚房門的聲音,才把手收起來,伊就跑進去房間,問被告幹什麼,被告就說他什麼都沒拿,正常人應該不會這樣說,伊就問被告你進來做什麼?被告說他進來借廁所,伊跟他說進來不是廁所之後就應該要出來了,為何還待在裡面,伊就報警處理。伊沒有看到被告的手觸碰到存錢筒,伊的存錢筒是動物造型,伊擺放的位置是正面,但被告手收回來之後,伊看到有稍微側移一點點,沒有被開啟的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證人李元貴就其在上址廚房聽聞隔壁臥室有聲響而前往查看時,是否看到被告的手有拿到、碰觸到存錢筒一情,前後所述雖有不一,然據證人李元貴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均未證述其前往臥室查看時,有見聞被告將存錢筒拿起來,已將存錢筒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之情形。
2.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供述尚不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足資以證明其供述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本案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伊當時打算偷錢,伊在臥房找到存錢筒,伊已經把存錢筒拿起來,伊準備要離開了,被屋主發現,屋主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惟此業經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伊是因為聽到屋主製作警詢筆錄時說伊已經拿到存錢筒,伊當時腦筋一時反應不過來,才在偵訊時那樣說。伊當時確實只有摸到存錢筒,還沒有得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被告於偵訊時所述,與證人李元貴上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顯不相符,是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難以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作為認定被告竊盜既遂之唯一證據。
3.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89號、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證人李元貴上揭所述,被告顯係於已著手搜尋財物即證人李元貴所有置放在臥房梳妝臺上之存錢筒,尚未將該存錢筒拿起之際,即為證人李元貴察覺報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僅屬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未遂。
4.至於證人李元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將手收回來之後,其看到存錢筒有稍微側移一點點等語。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其手有觸摸到存錢筒,後改稱因其隨身包包將存錢筒弄倒,其將存錢筒扶起來放好時被證人李元貴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則證人李元貴所述之存錢筒有稍微側移一點點,是否係因被告所述以手觸摸存錢筒或將存錢筒扶正之行為所致,衡情非無可能,仍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已竊盜既遂之證明,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游振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竊盜既遂程度,顯有誤會,惟參照司法院76年度廳刑一字第1983號釋示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既遂犯與未遂犯之間,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甫於10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證人李元貴住宅行竊,雖未竊取財物得逞,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證人李元貴居住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係因缺錢花用、行竊手段平和、竊盜尚未得逞即為證人李元貴發覺,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月薪約4、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