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9、
693、58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國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 黃聖凱 (綽號 小陳老墨 )、王 大慶 (綽號大慶、 慶仔 )、 葉義勝 (上開3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林建名 (綽號 小林 、小 林董 ,已死亡,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顏國峰於民國99年6月間,計畫以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華遠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遠公司)名義向民間借貸業者詐取借款。而由林建名擔任主謀,黃聖凱、葉義勝負責蒐集民間借貸業者資料及電話聯繫借款事宜, 王大慶 負責開車接送、跑銀行及傳真資料,顏國峰則負責扮演華遠公司負責人 梁明廉 (另案通緝中)。謀議既定,黃聖凱、王大慶、葉義勝、林建名、顏國峰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向經營當舖之 陳景溢 佯稱華遠公司欲借款云云,簽發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作為借款擔保,陳景溢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4萬元。嗣陳景溢將該2紙支票轉交予 魏誓峰 ,並經魏誓峰告知票據均未獲付款後,陳景溢乃前往華遠公司查看,發現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自99年6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向民間借貸業者 呂東龍 佯稱華遠公司欲借款云云,簽發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支票2紙作為借款擔保,呂東龍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 嗣呂東龍 提示上開2紙支票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三)自99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民間借貸業者 張憲呈 佯稱華遠公司欲借款云云,簽發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1紙,及另1紙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將此2紙支票一併作為借款擔保,張憲呈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嗣張憲呈提示上開2紙支票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四)自99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民間借貸業者 郭柏聲 佯稱華遠公司欲借款云云,簽發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支票2紙作為借款擔保,郭柏聲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87萬元。嗣郭柏聲提示該2紙支票均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五)自99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22日止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民間借貸業者 黃暉竑 佯稱華遠公司欲借款云云,簽發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9、10所示之支票3紙作為借款擔保,黃暉竑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29萬元。嗣黃暉竑提示上開3紙支票皆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國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4075號偵查卷宗②《下稱偵卷②》第138頁、第139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景溢、呂東龍、張憲呈、郭柏聲、黃暉竑、 魏誓鋒 分別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結前之另案中(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48號)結證內容均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凱、王大慶、葉義勝先後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結前之另案中(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48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10號)中亦均已供承明確,互核亦無二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4075號偵查卷宗①《下稱偵卷①》第136頁背面、偵卷②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第138頁背面至第140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48號卷宗第41頁、第71頁、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第159頁背面、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10號第48頁至第4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支票影本、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見偵卷②第96頁背面、第119頁)、華遠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4076號卷《下稱偵卷③》第9頁、第11頁)、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00年8月22日楠梓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華遠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見偵卷③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聖凱、王大慶、葉義勝及已死亡之林建名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5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財物,反與同案被告共同以空殼之公司,一再向民間借貸業者詐騙借款,詐騙所得之金額非微,其行為業已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肇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殊非足取;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扣案之梁明廉健保卡1張及身分證1張,則均係已死亡之林建名委託同案被告黃聖凱辦理電話卡而交付,業據同案被告黃聖凱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4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48號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是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之宣告│││││├──┼───────────┼──────────────────────┤│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顏國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顏國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3│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顏國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顏國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顏國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1│99年7月22日│490,000元│0000000│├──┼───────┼────────┼───────┤│2│99年7月26日│400,000元│0000000│├──┼───────┼────────┼───────┤│3│99年7月19日│1,000,000元│0000000│├──┼───────┼────────┼───────┤│4│99年7月22日│1,000,000元│0000000│├──┼───────┼────────┼───────┤│5│99年7月16日│350,000元│0000000│├──┼───────┼────────┼───────┤│6│99年7月15日│200,000元│0000000│├──┼───────┼────────┼───────┤│7│99年7月19日│670,000元│0000000│├──┼───────┼────────┼───────┤│8│99年7月22日│600,000元│0000000│├──┼───────┼────────┼───────┤│9│99年7月22日│670,000元│0000000│├──┼───────┼────────┼───────┤│10│99年7月22日│20,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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