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上訴人 江宗達 (即 江祥標 之承受訴訟人)
江佳靜 (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上訴人 徐名德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判決(10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原上訴人江祥標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江宗達、江佳靜(下稱江宗達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江祥標主張:對造上訴人徐名德於99年1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附近,因土地糾紛,與伊發生爭吵、拉扯,竟出拳朝伊右眼部揮擊,致伊倒地,後腦撞擊路面當場昏迷,經送醫急救,歷經腦部手術及氣管切開術,受有中度聲語障、吞咽重器障及輕度肢障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萬0,721元,及增加看護費需要428萬0,895元,並受有薪資減少損失72萬1,194元,及精神損害(慰撫金)250萬元,經再扣除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57萬6,436元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徐名德賠償712萬6,374元等情,求為命徐名德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4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非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徐名德則以:江祥標前在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訴訟繫屬中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訴,並不合法。況其請求權自99年1月17日起算,至102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伊並無故意毆打或過失推倒江祥標,江祥標於事發時血液酒精濃度達224.4mg/dl,不能排除係自行跌倒致傷,伊無須負責賠償。縱認伊有賠償義務,江祥標未舉證證明於99年1月17日至102年1月份,由專業人員看護或照護之親屬每月工作收入為6萬元,不能以此金額計算該期間之看護費用,並應扣除在加護病房由專業醫護全日照顧期間。且依其身體狀況,亦不得以一般男性平均餘命請求10年之看護費。另江祥標未舉證證明受有薪資損失,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償委員會)認定並領取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不得重覆請求。至江祥標於101年2月18日因跌倒住院所生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與伊無關,應予剔除,並應扣除其每月領取之生活補助金4,872元。此外,江祥標上述血液酒精濃度已影響其自我保護之反應動作,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江祥標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民事庭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下稱前訴訟)。該訴訟於原審法院刑事庭以江祥標於該刑事庭另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為由,裁定移送原審以本件審理前,已因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自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而有違「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江祥標與徐名德於前揭時地爭吵、拉扯,徐名德朝江祥標右眼部揮拳,致其倒地,頭後枕部撞擊路面,受有系爭損害,經送醫救治後,遺留意識、肢體運動、語言、吞嚥障礙、尿失禁等後遺症,刑事部分, 徐名德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江祥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徐名德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江祥標於100年3月3日,以前訴訟請求徐名德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因起訴而中斷。該訴訟原雖經花蓮地院以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未續行為由,於102年3月21日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然該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未經江祥標之訴訟代理人合法代理,不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情形(嗣後補正委任,而仍視為撤回起訴)。江祥標既於前訴訟繫屬中(尚未視為撤回起訴)之102年3月27日,另行向原審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由原審以本件審理,自仍生中斷之效力,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江祥標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萬7,565元,為徐名德所不爭,加計其於103年12月24日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示之其他住院費用4萬3,156元,共計20萬0,721元,係屬醫療必要支出。江祥標因傷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全天看護照顧,自
99年1月17日至102年1月期間,由家屬看護,為徐名德所不爭,該期間所受看護費之損害,應依花蓮縣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病房及居家看護服務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共為216萬元。徐名德不爭執江祥標自102年1月2日起轉由博愛服務企業社照顧,平均每月支出2萬1,350元。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9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江祥標於99年1月17日受傷時尚有餘命19.85年。
又依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6年7月14日函載,發病年齡位於60-64歲之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為9.7年。江祥標主張自102年1月起尚有餘命10年,應可採取。江祥標於102年及103年已支出看護費51萬2,400元,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加計自104年起之8年所需看護費,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72萬7,137元,共為223萬9,537元。江祥標僅請求212萬0,895元,即屬有據。江祥標原以務農為生,自受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約3年4月。依99年1月至102年最低基本薪資依序為1萬7,280元、1萬7,880元、1萬8,780元、1萬9,047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共為72萬0,079元。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江祥標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江祥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尚屬適當。綜上,江祥標因徐名德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為770萬1,695元。江祥標係酒後血中酒精濃度達224.4mg/dl,與前已有土地糾紛之徐名德理論、爭吵,始導致傷害事故發生,兩造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認江祥標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權衡損害發生原因、兩造行為態樣及損害結果,認江祥標應負擔30%之責任,徐名德應負擔70%之責任,故徐名德應負擔賠償金額為539萬1,186元。至江祥標雖於101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9日因行動不便跌倒再次住院,然依證人 吳鏘亮 醫師之證述,不能證明江祥標再次跌倒與其所受傷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關。江祥標不爭執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57萬6,436元,應予扣除。其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由花蓮縣政府按月發給之身心障礙補助金4,872元,為國家對人民之補助,非可嘉惠於為侵權行為之徐名德,徐名德請求扣抵,不足採取。從而,江祥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名德給付481萬4,750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徐名德如數給付,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江祥標之請求。
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時,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131條所明定。惟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並無妨礙。江祥標於100年3月3日在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復於102年3月27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3年1月28日始於前訴訟提出民事委任書,補正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瑕疵,方使前訴訟生視為撤回之效力,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頁、第3頁)。江祥標既於前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且未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其訴,自已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審因認江祥標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法並無不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查江祥標係於酒後與徐名德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拉扯,遭徐名德出拳朝其右眼部揮擊,其倒地時,後腦撞擊路面致受有顱骨骨折、腦挫傷等傷害結果,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5頁、第17頁)。又江祥標於事故發生後之血液檢查結果顯示血液酒精濃度達224.4mg/dl,將影響一般人對於身體之控制能力,造成注意力不集中、身體平衡力、運動反應變差及心跳血壓不穩定等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稽(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宗第124頁背面、第125頁)。江祥標既因過量飲酒致影響自我保護之反應能力,猶與他人發生爭執,違反一般人對於自身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原審以上開理由,認江祥標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說明依損害發生原因、行為情狀及損害結果,酌定其應負責任之比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原判決關其各自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