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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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上訴人 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銘珠上訴人即被告邱鼎漢
潘冠瑜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鼎漢、潘冠瑜(下稱被告2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2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2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各1罪刑(邱鼎漢,累犯),並均為沒收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羅衡於民國105年1月26日、3
月23日及5月4日檢察官偵查時、延押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可知其係受被告2人指示及催促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 李恩宗 ;依被告2人、潘冠瑜與羅衡、潘冠瑜與李恩宗於案發期間相互間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邱鼎漢於偵查中之自承,羅衡於偵查、延押訊問時之證述,可見邱鼎漢確有指示潘冠瑜叫羅衡將李恩宗欲購買之第三級毒品送交李恩宗等情;依潘冠瑜與羅衡、潘冠瑜與李恩宗於案發期間相互間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可知羅衡本人無毒品買方李恩宗之聯絡方式,亦未與李恩宗聯絡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數量,此部分之毒品買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均係由潘冠瑜負責與李恩宗確認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情;依被告2人於案發期間相互間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可知此筆毒品交易之價金收取方式,由邱鼎漢指示潘冠瑜及羅衡如何收取,羅衡並無決定如何收錢及向何人收錢之權限等情。綜合上述,被告2人與羅衡,均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構成要件一部之行為,不因被告2人未分得販賣毒品之營利所得而有不同,均應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論處被告2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邱鼎漢上訴意旨略稱:
⒈原判決認定邱鼎漢構成累犯,然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具體綜合判斷邱鼎漢所犯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細譯潘冠瑜與邱鼎漢於毒品交易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聯繫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邱鼎漢係向潘冠瑜抱怨賣價過高,則其倘係幫助販賣豈會如此,又豈會為買受者支付價金?且羅衡亦於第一審證述潘冠瑜就上開毒品交易未從中獲得好處,足認邱鼎漢並未幫助羅衡販賣第三級毒品。惟原審就上開有利於邱鼎漢之證據未審酌判斷及說明理由,亦未調查邱鼎漢之行為與羅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間有無直接影響,逕援引邱鼎漢與潘冠瑜、潘冠瑜與羅衡、潘冠瑜與李恩宗間於
104年10月15日之片段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邱鼎漢有幫助販賣毒品犯意之有罪證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潘冠瑜上訴意旨略稱:觀諸本件卷證,潘冠瑜所便利、助益
之「委託人」應係購毒者李恩宗,而非販毒者羅衡,原判決未調查釐清上情,遽論潘冠瑜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⒈原判決依憑:①被告2人之供述,羅衡之供、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
2人使用之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先認定羅衡有於如其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及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0包等予李恩宗之事實;②邱鼎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5時5分許與潘冠瑜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羅衡於檢察官偵查時、延押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邱鼎漢確有將「豹哥」於LINE訊息中所示李恩宗要購毒之訊息轉遞予潘冠瑜,要潘冠瑜分別聯繫李恩宗及羅衡為愷他命毒品交易之事實;③邱鼎漢與潘冠瑜、羅衡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潘冠瑜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邱鼎漢除傳遞毒品交易之訊息,猶進一步確認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之人究為潘冠瑜抑羅衡,以免錯漏資訊,而無法順利完成毒品之交易;至有關毒品價金部分,邱鼎漢亦將「豹哥」之指示內容轉知予潘冠瑜輾轉告訴羅衡,足堪認邱鼎漢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確實投以助力,以促其完成。④邱鼎漢與潘冠瑜於羅衡、李恩宗交易毒品成功後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邱鼎漢與潘冠瑜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邱鼎漢確實未涉入本件毒品價金之決定。再綜合上述①至④各情相互勾稽,認定邱鼎漢之參與,確實助益於羅衡本案販賣毒品之遂行。⒉依憑:①邱鼎漢與潘冠瑜、潘冠瑜與李恩宗等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潘冠瑜、羅衡之供、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以本案係李恩宗透過電話將欲購毒品之數量告知予潘冠瑜,並由潘冠瑜轉知此情予共同在場之羅衡,潘冠瑜未就交易之毒品數量、品質有任何主導、決定或控制等情事。②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潘冠瑜分別與李恩宗、羅衡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羅衡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潘冠瑜係立於羅衡、李恩宗之間作為有益買賣雙方訊息之傳遞者,而助力於本案毒品之交易完成,惟就毒品之數量、品質、毒品之交付及交易價格,並無決定、主導、控制或實際介入之情事。再綜合上述①、②各情相互勾稽,認定潘冠瑜係立於販毒者及購毒者之間,互為溝通之橋樑,其用意不僅在完成「豹哥」所交託之任務,實已助益於本案毒品販賣交易之完遂。復敘明:被告2人均非於訊息傳送後,即由羅衡與李恩宗自行溝通、聯絡交易訊息,而係立於其中分別為上開確認交易進度、居中聯繫等行為,其等主觀上當有幫助羅衡販賣毒品、確保交易進行且助長毒品流通、散布之幫助犯意及行為,然因本案毒品交易之發動、數量、品質及交易地點等,均係由李恩宗決定,而毒品真實之純度、實際交付之重量及價格等,則係由羅衡單方主導,且係由李恩宗、 羅衡議 定價金給付之方式,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各該行為,被告2人均未參與亦未立於主導、控制之地位,足見其等與羅衡間,並無販毒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各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等旨。以上各節乃事實審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適用法律亦無不當,且已詳述被告2人為幫助而非共同販賣毒品,並無檢察官及邱鼎漢上訴意旨㈡⒉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以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被告2人主觀上既有幫助羅衡販賣毒品、確保交易進行且助長毒品流通、散布之幫助犯意及行為,即已該當於幫助販賣毒品,其等雖同時亦有幫助購毒者李恩宗之情形,並不影響其等幫助販賣毒品罪之成立,原判決縱未說明此情,亦與調查未盡有間,自無潘冠瑜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是核上訴意旨,核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量處邱鼎漢有期徒刑1年11月,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原判決已斟酌邱鼎漢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亦較輕微,惟其受徒刑執行完畢,理應心生警惕,猶在執行完畢後約莫半年左右期間,即再犯本案之重罪,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助長毒品之流通、泛濫,益見其惡性,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累犯加重,再依刑法第30條、第59條減輕事由先加後遞減之,已無過苛之情,亦與其行為惡行相當,經比例衡量結果,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難指有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或未說明裁量理由之違誤。邱鼎漢上訴意旨㈡⒈依憑己見,就該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泛指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