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吳炯均 相對人 陳嘉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5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
104年度全字第65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450,
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假處分裁定既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本院已依相對人聲請塗銷不動產假處分查封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