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6、10611、11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柏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價值共約5,770元」,更正為「價值共約7,07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外套1件、口罩1包、眼鏡盒1個、雨衣1件、彈力繩1條及粉色購物袋1個)業經返還告訴人 魏莉羚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雨衣1件、眼鏡1副
、遙控器1個、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微型電動車1台、外套1件、口罩1包、眼鏡盒1個、雨衣1件、彈力繩1條、粉色購物袋,業經發還告訴人魏莉羚領回,已說明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支、感
應器1個,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袋子2個、外套1件
、雨傘1支、保溫瓶1瓶、遮陽帽1個、印章2個、印油4瓶、紙捲5個,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銀行對帳單3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李柏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雨衣壹件、眼鏡壹副、遙控器壹個、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李柏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支及感應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李柏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袋子貳個、外套壹件、雨傘壹支、保溫瓶壹瓶、遮陽帽壹個、印章貳個、印油肆瓶、紙捲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0611號113年度偵字第11051號被告李柏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2月14日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
見魏莉羚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鑰匙未拔,另魏莉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魏莉羚所有之外套1件、口罩1包、眼鏡1副(含眼鏡盒1個)、雨衣2件、遙控器1個、安全帽1頂、彈力繩1條、粉色購物袋1個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750元】,並徒手發動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3萬6,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微型電動二輪車逃離現場。嗣魏莉羚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外套1件、口罩1包、眼鏡盒1個、雨衣1件、彈力繩1條及粉色購物袋1個(已發還魏莉羚)。
㈡113年1月16日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油箱包後,竊取油箱包內 趙智翔 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及感應器1個等物(價值共約1萬6,000元)得手,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趙智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1月16日9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街000號前,見
李瑞華 所有之袋子2個(2個袋子價值共約1,300元;內有外套1件、雨傘1支、保溫瓶、遮陽帽各1個、銀行對帳單3張、印章2個、印油4瓶、紙捲5個等物,價值共約5,770元)懸掛在機車掛鉤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隨即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23號起訴)逃離現場。嗣李瑞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魏莉羚、李瑞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趙智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柏醇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吃了安眠藥後出門,出門後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云云。惟查,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時步行、下手行竊之姿態與神情,與常人並無二致,且其尚可自行騎乘機車、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逃離現場,又其經警詢問如何竊取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時,其供稱:我可以百分之百肯定她沒拔鑰匙,她放在微電車前車身凹槽內等語,足認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並無異常,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㈡告訴人魏莉羚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被告查獲照片3張、失竊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3張、監視器光碟1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告訴人趙智翔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光碟1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㈣告訴人李瑞華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1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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