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HUUTHANG(黎友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EHUUTH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112年12月29日20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112年12月28日21時許起至112年12月29日1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宿舍」;另補充證據「被告LEHUUTHA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車期間又肇生車禍事故,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3號被告LEHUUTHANG(越南籍,中文名:黎友勝)
(年籍資料同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HUUTHANG(中文名:黎友勝,下稱黎友勝)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0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20時1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鳴路與沿海三路口,適與 陳雅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據告訴),黎友勝受傷送醫後為警於112年12月29日21時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黎友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飲用酒類騎乘機車上路之犯行,並辯稱:我那天沒有喝酒,我是前天在小港宿舍晚上8點喝酒,喝到11點,隔天上班早上8點開始工作,上班到晚上8點,我就開始騎車要去領薪水,在路上發生車禍,到醫院警方酒測,酒測值我沒有意見,我是前天喝酒的,我有聽說前天喝酒還有酒測值,我喝金牌啤酒,我之前有酒測沒有超過數值,被罰12000元云云。2證人陳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與被告黎友勝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3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黎友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前,曾因「酒駕吊扣」原因吊扣機車持照,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51毫克,顯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致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被告黎友勝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警即時測得其吐氣中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黎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