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G寶僑洗衣球捌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其所竊得P&G寶僑洗衣球8盒,尚未返還告訴人 廖建富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P&G寶僑洗衣球8盒,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15號被告陳柏維(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擺設選物販賣機之場所內,以不詳方式開啟廖建富管領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玻璃櫥窗門鎖後,先徒手將機臺內商品「P&G寶僑洗衣球」8盒(價值共新臺幣792元)撥入選物販賣機取物口後,將機臺櫥窗門鎖上,再由取物口拿取上開洗衣球8盒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車牌碼698-PKA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廖建富盤點商品、查看監視器影像發覺失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洗衣球。
二、案經廖建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