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莯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莯恩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除犯罪事實欄之第1行補充「林莯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第3行「行進河堤路口」更正為「行經河堤路口」,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人 許珈瑋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始得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林莯恩(下稱被告)於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本即有審判權,亦無庸依軍事審判法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莯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0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方許珈瑋所駕駛之汽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前車,導致前車追撞再前方 吳岱璇 所駕駛之汽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如附件事實欄之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3至44頁)附卷可考,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見偵卷第31頁),且告訴人無意再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1號被告 林沄臻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沄臻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沿明誠二路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進河堤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規定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許珈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前車,導致前車追撞再前方吳岱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致吳岱璇受有頭部外傷併疑輕微腦震盪之傷勢。
二、案經吳岱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沄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岱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263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事故照片3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檢察官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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