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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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子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lone榛果訂製貓舌底妝刷壹支、Solone雲朵舒芙蕾海綿-奶油栗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子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Solone榛果訂製貓舌底妝刷1支、Solone雲朵舒芙蕾海綿-奶油栗子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9號被告李子木年籍資料同上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信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Solone榛果訂製貓舌底妝刷」、「Solone雲朵舒芙蕾海綿-奶油栗子」各1個(售價共新臺幣455元)得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保安人員 郭士霖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子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服用身心科的藥物,該藥物會讓我夢遊,我連去那裡的印象都沒有,我也忘記有沒有拿這2樣東西,我偷這2樣東西不是出於我的自由意識云云。惟查,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時步行、下手行竊之姿態與神情,與常人並無二致,且尚以結帳其他商品之方式掩飾竊盜犯行,足認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並無異常,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㈢被告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商品價目表、商品照片各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鄭舒倪